起 訴 書
本案由包頭市公安局東河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宮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的代理人的意見,2020年4月8日告知了認罪認罰的法律后果,并在值班律師的見證下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 年04 月14 日07 時35 分,被告人宮某某持有A1A2E駕駛證、駕駛蒙B6**** 號大型公交客車沿包頭市東河區(qū)公園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環(huán)城路交叉路口,向西左轉彎過程中,其所駕車輛前部與由南向北步行通過人行橫道的黃某某在人行橫道處相撞,致黃某某頭部受傷,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9 年08 月20 日死亡,造成死亡一人之道路交通事故,宮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扣押物品清單;
2.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無犯罪記錄證明;
3.信息查詢單,死亡證明,接警記錄;
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5.尸體檢驗鑒定意見,事故責任認定書;
6.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現(xiàn)場圖、痕跡勘驗筆錄;
7.視頻光盤。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宮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在人行橫道上未能主動避讓行人,并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主動報警,屬于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辛貴申
附:
1.被告人現(xiàn)在取保候審。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3冊。
適用刑法條款: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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