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鑲白旗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正白檢一部刑訴〔2020〕Z36號
被告人寶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25291975********,蒙古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qū)錫林郭勒盟正鑲白旗,住內蒙古自治區(qū)錫林郭勒盟正鑲白旗**小區(qū)**號樓**單元**室,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jīng)正鑲白旗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正鑲白旗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涉嫌犯有危險駕駛罪,經(jīng)正鑲白旗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正鑲白旗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正鑲白旗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寶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1時40分許,被告人寶某某駕駛蒙H*****小型轎車(車內乘員:斯某某、其某某)在明安圖鎮(zhèn)查干淖爾北街行駛,途中與行人劉某某發(fā)生碰撞,后被公安民警查獲。經(jīng)酒精鑒定,寶某某檢測結果為223.30mg/100ml,屬醉酒。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交通事故私了協(xié)議書等;
2.證人斯某某、其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寶某某的供述;
4.鑒定意見:錫蒙醫(yī)司法鑒定所[2019]酒檢字第760號;
5.認罪認罰具結書。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寶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寶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寶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正鑲白旗人民法院
檢察官:那日蘇
檢察官助理:其勒格爾
2020年11月12日
??????????????????????????????????????
附件:
1.被告人現(xiàn)已取保候審。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