滿洲里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滿檢刑訴〔2020〕13號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21281970********,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qū)呼倫貝爾市鄂溫克旗,住內蒙古自治區(qū)呼倫貝爾市鄂溫克旗**鎮(zhèn)**小區(qū)**單元**號。因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呼倫貝爾市公安局呼倫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qū)公安分局取保候審,2020年9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呼倫貝爾市公安局呼倫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qū)公安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5時30分許,呼倫湖公安分局刑警隊民警在呼倫湖保護區(qū)沙坨子附近水域巡邏時,將非法捕撈呼倫湖水產品的被告人宋某某查獲,并現場扣押掛網8片、呼倫湖鯉魚3.26公斤、呼倫湖鯽魚15.4公斤。經內蒙古呼倫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qū)漁政漁港監(jiān)督管理局檢測,查獲掛網7片,檢驗網目尺寸為8cm;查獲掛網1片,檢驗網目尺寸為10cm。經滿洲里市價格認證中心認證,呼倫湖鯉魚、呼倫湖鯽魚價值人民幣149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等;
2、書證:案件來源說明、稱重照片、違法犯罪記錄等;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證人證言:證人安某某證言;
5、鑒定意見:非法捕撈工具、呼倫湖水產品價格等認定意見;
6、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現場指認筆錄、現場勘驗記錄等;
7、視聽資料:測量網目照片、被告人宋某某訊問同步錄音錄像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guī),在禁漁期、禁漁區(qū)內使用禁捕工具捕撈水產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之情節(jié),系坦白。被告人宋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滿洲里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斯琴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現取保候審于其住所地。
????2、偵查卷宗2冊,證據1頁,光盤4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量刑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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