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靖檢刑訴〔2020〕135號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12821979********,漢族,大專文化,靖江市**快遞有限公司員工,住靖江市**鎮(zhèn)**路**號。被告人宋某某曾因飲酒后駕駛非營運機動車,于2018年10月31日被靖江市公安局罰款人民幣1000元,駕駛證記12分,暫扣駕駛證6個月。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28日經(jīng)靖江市公安局決定并執(zhí)行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宋某某,聽取了被告人宋某某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1時1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持C1型駕駛證,酒后駕駛蘇BJ****號五菱牌小型面包車,沿靖江市東興南路由南向北行至東旺路交叉路口南側約50米處時,被民警當場查獲。
當日21時26分,被告人宋某某被抽取血樣。經(jīng)泰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8.8mg/100mL。
被告人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拍攝的涉案車輛等物證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等書證;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檢驗報告;
5.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機動車駕駛人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筆錄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劉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現(xiàn)取保候?qū)徲谧∷亍?/span>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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