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城市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興檢刑訴〔2019〕146號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2114811969********,滿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遼寧省興城市,現(xiàn)住遼寧省興城市**鄉(xiāng)**村**屯**號**。因本案,于2019年5月19日被興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6日被興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興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13時49分許,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駕駛車牌號為遼P****2三輪摩托車在興城市**鄉(xiāng)**路段(興凌線35公里處)行駛時,被巡邏民警當場抓獲。經錦州市中心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77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證明等書證;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3.鑒定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興城市人民法院
檢 察 員: 范景文
2019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現(xiàn)取保候審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