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津濱檢二部刑訴〔2020〕494號
被告人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308231994********,漢族,大學本科文化,戶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縣**鎮(zhèn)**村**號,住天津市武清區(qū)**小區(qū)**棟**門**號。因涉嫌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經天津市濱海新區(qū)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5月14日被天津市濱海新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經天津市濱海新區(qū)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天津市濱海新區(qū)公安局取保候審;經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審,同日由公安機關執(zhí)行。
本案由天津市濱海新區(qū)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宋某乙涉嫌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4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日;2020年5月9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公安機關于2020年6月5日補查重報;2020年7月3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公安機關于2020年8月3日補查重報。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9月,宋某乙以獲利為目的,在明知申某某違法為“白人”辦理落戶事宜的情況下,通過申某某等人為不符合落戶條件的“白人”李某甲、趙某某、沈某某、李某乙、張某甲、張某乙、馬某某、邢某某、方某某等人非法辦理準遷證。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同案人申某某、路某某、宋某甲等人供述;
1、??證人李某甲、趙某某、沈某某等證言;
1、??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材料、準遷證復印件、銀行交易
流水、購房發(fā)票、微信聊天記錄、同案犯判決、相關人員辦理準遷證的名單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宋某乙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宋某乙向他人出售戶口準遷證,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宋某乙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宋某乙系自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宋某乙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半,適用緩刑,并處罰金。被告人對起訴書認定的犯罪事實、法律適用和適用普通程序均無異議,建議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宋盈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乙現(xiàn)在居住地取保候審(1512286****)。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五冊。
3、認罪認罰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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