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賽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呼賽檢一部刑訴〔2020〕90號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28011997********,漢族,大學本科文化程度,集寧**學院**系在校學生,住址為內蒙古自治區(qū)巴彥淖爾市臨河區(qū)**A區(qū)**棟**單元**室,因涉嫌詐騙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賽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2019年12月1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賽某某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賽某某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4日期間,被告人宋某某謊稱工程用錢、家人離世急需用錢等理由,偽造銀行轉賬憑證,謊稱已將匯款轉入被害人曾某某的賬戶,要求曾某某給其轉賬,‘兌換’資金。曾某某先后在賽某某長樂宮附近、賽某某**村家中,通過支付寶、微信分22筆給宋某某轉賬共計人民幣169000元;被告人宋某某將騙取的169000元用于償還自身債務。2019年10月18日,宋某某家屬將人民幣169000元全部退還曾某某,并取得被害人曾某某的諒解。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動到達賽某某公安分局辦案區(qū)交代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報案材料、立破案工作說明、抓獲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記錄查詢單、申請書及收條、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偽造的假轉賬憑證等書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虛構事實的方式騙取他人錢財,共計人民幣16900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呼和浩特市賽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員:康文輝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現(xiàn)羈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三冊和證據目錄一份。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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