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山東省莒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寧某某涉嫌非法處置查封財產罪,于2019年x月x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5年x月x日,因買賣合同糾紛,莒縣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告人寧某某的三臺吹塑機,查封期限為兩年。2016年x月x日,被告人寧某某明知三臺吹塑機被法院依法查封的情況下,私自變賣后逃匿。被告人寧某某將變賣所得五萬余元,用于償還其他債務。
2019年x月x日,被告人寧某某在劉官莊某村家中被抓獲。
被告人寧某某在偵查階段交納2萬元,用于償還徐某某債務。2019年x月x日,被告人寧某某支付徐某某2.2萬元。徐某某出具諒解書,對被告人寧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犯罪事實證據:1.戶籍證明等書證;2.被害人徐某某的陳述;3.現(xiàn)場勘驗等筆錄;4.被告人寧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量刑事實證據:抓獲經過等書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寧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寧某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結合被告人寧某某的犯罪行為,提出拘役三個月至五個月,可以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楊秀鳳
附:
1.被告人寧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莒縣劉官莊鎮(zhèn)某村x號。
2.案卷材料和證據壹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
4.《量刑建議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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