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溧陽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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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檢一部刑訴〔2020〕7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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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412211983********,漢族,高中肄業(yè),務工人員,租住江蘇省溧陽市**鎮(zhèn)**村(戶籍地安徽省阜陽市臨泉縣**鎮(zhèn)**村委**莊**號),?曾因盜竊,于2017年、?2018年分別被行政拘留五日和七日;因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9月被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2015年5月6日刑滿釋放;因犯盜竊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溧陽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19年7月2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溧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8日被溧陽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20年8月24日被溧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溧陽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溧陽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孟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間,被告人孟某在江蘇省溧陽市**鎮(zhèn)、**鎮(zhèn)范圍內,采用趁機、拉車門等手段,盜竊作案10起,共竊得現金、香煙等物,涉案贓物合計價值人民幣8000余元,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孟某在溧陽市**鎮(zhèn)**省道旁的**副食品商店內,竊得被害人汪某某放置在柜臺上的現金800余元、放置于展示柜上的3包軟中華香煙(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95元)及4包硬中華香煙(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80元)。
2.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孟某在溧陽市**鎮(zhèn)**街**百貨商店內,竊得被害人虞某某放置在展示柜上的小蘇煙1條(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20元)、大蘇煙1條(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80元)、軟中華香煙1條(經鑒定,價值人民幣650元),后被虞某某當場發(fā)現。
3.2020年2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孟某在溧陽市**鎮(zhèn)**路**號**面館門口,竊得被害人張某某放在此處的蘇D5****途觀越野車內的石英巖玉1塊(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37元)。
4.2020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孟某在溧陽市**鎮(zhèn)**路**幢樓下,竊得被害人沈某某放于此處的蘇DS****轎車內的駕駛證1本、行駛證1本。
5.2020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孟某在溧陽市**鎮(zhèn)**街**號門口,竊得被害人莫某某停放于此處的蘇DH****豐田轎車內的駕駛證1本、行駛證1本;在**鎮(zhèn)**街**醫(yī)院后門,竊得被害人蔣某甲停放于此處的蘇DA****的紅色雪佛蘭轎車內的行駛證1本。
6.2020年2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孟某在溧陽市**鎮(zhèn)**路與**路交叉路口,竊得被害人馮某某停放在此處的蘇D5****的大眾朗逸轎車內的駕駛證1本、行駛證1本。
7.2020年2月22、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孟某在溧陽市**鎮(zhèn)**路**號,竊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處的蘇DS****福特轎車內的IPAD7平板電腦1臺(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530元)。
8.2020年2月20、2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孟某在溧陽市**鎮(zhèn)**醫(yī)院宿舍樓下,竊得被害人姚某某停放于此處的蘇D5****別克轎車內的美圖M6S手機1部(經鑒定,價值人民幣470元)、駕駛證1本、行駛證1本。
9.2020年2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孟某在溧陽市**鎮(zhèn)**街**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門口停車場,竊得被害人蔣某乙停放于此處的蘇D5****別克車內的小米手表1個(經鑒定,價值人民幣33元)、一駕駛證1本、行駛證1本。
10.2020年2月中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孟某在溧陽市**鎮(zhèn)**路**幢樓下,竊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處的蘇DH****科魯茲轎車內的黑色皮手包1只(內有人民幣2900元)。
被告人孟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機關從孟某處扣押到的部分贓款、贓物已經發(fā)還給被害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案發(fā)經過、抓獲經過等書證。
2.被害人陳述:被害人汪某某等人的陳述。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與辯解。
4.鑒定意見:溧陽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認證中心文件等。
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溧陽市公安局制作的現場勘驗檢察工作記錄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孟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對于部分犯罪,被告人孟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孟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孟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溧陽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金燦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孟某現羈押于溧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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