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輝縣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新輝檢一部刑訴〔2020〕297號
被告人孟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07821977********,漢族,高中畢業(yè),農民,中共黨員。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鄉(xiāng)市輝縣市,住河南省輝縣市**鄉(xiāng)**村。因未隨車攜帶駕駛證、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于2019年11月14日被輝縣市公安局行政罰款1550元、暫扣機動車駕駛證6個月。因涉嫌故意傷害罪,經輝縣市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輝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傷害罪,經輝縣市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8月29日被輝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經輝縣市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20年11月25日被輝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新鄉(xiāng)市輝縣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孟某甲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郭某甲的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親屬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5時許,被告人孟某甲來到輝縣市**鄉(xiāng)**村西**路北側由被害人郭某甲(另案處理)經營的汽車用品攤位,要求更換其原先在此購買的車載MP3,遭到郭某甲拒絕,二人發(fā)生口角,進而發(fā)生打架。在此過程中,被告人孟某甲用拳頭搗傷郭某甲鼻部,致其雙側鼻骨骨折、左側上頜骨額突及梨狀緣骨折,經法醫(yī)鑒定,已構成輕傷二級。郭某甲亦將孟某甲及其子孟某乙(現16周歲)打傷。孟某甲所受損傷屬輕傷一級,孟某乙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
案件發(fā)生后,被害人郭某甲打電話報警,被告人孟某甲在現場等待。輝縣市公安局胡橋派出所民警和交警隊民警先后趕到現場調查,被告人孟某甲如實供述了案件基本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等;
2.證人孟某甲、郭某乙證言;
3.被害人郭某甲陳述;
4.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5.鑒定意見:法醫(yī)學人身損傷程度鑒定書。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孟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孟某甲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視為自動投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孟某甲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輝縣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張瑩輝
檢察官助理:宋二強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甲現取保候審于輝縣市**鄉(xiāng)**村
2.案卷材料和證據3冊108頁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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