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404301995******,漢族,大專文化,戶籍所在地山西省沁縣,捕前住山西省沁縣**鎮(zhèn)**村**號。因本案,于2019年4月28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31日經本院批準,次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711211997********,漢族,大專文化,戶籍所在地山東省五蓮縣,捕前住山東省五蓮縣**鄉(xiāng)**村**號。因本案,于2019年4月28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31日經本院批準,次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玉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23251993********,蒙古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qū)通遼市庫倫旗,捕前住內蒙古自治區(qū)通遼市庫倫旗**鎮(zhèn)**組**號。因本案,于2019年4月28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31日經本院批準,次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204211994********,漢族,中專文化,戶籍所在地甘肅省靖遠縣,現住甘肅省靖遠縣**村**社**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423031995********,漢族,大學本科在讀,戶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陽市,捕前住山西省呂梁市**鎮(zhèn)**村**街**號。因本案,于2019年4月28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31日本我院批準,次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孟某某、李某甲、玉某某、李某乙、張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聽取了被害人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19年9月30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第二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19年11月29日補查重報。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與被害人李某丙的同學關系將其騙至廊坊市。自2019年4月26日至4月28日,被告人孟某某、李某甲、玉某某、李某乙、張某某、王某某在一名自稱“浩哥”的男子指使下,在廊坊市安次區(qū)南苑小區(qū)1號樓6單元401室通過貼身跟隨、搶奪手機、阻攔出入房屋、言語威脅等方式限制被害人李某丙的人身自由,逼迫其加入傳銷組織。2019年4月28日被害人李某丙為逃離傳銷組織從四樓跳窗求救,致左腿輕微挫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小米手機2部、華為手機3部、筆記本3本;2.書證:扣押決定書、接受證據清單、情況說明、抓獲經過、被告人孟某某、李某甲、玉某某、李某乙、張某某、王某某的戶籍信息;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陳述;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孟某某、李某甲、玉某某、李某乙、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孟某某、李某甲、玉某某、張某某、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某、李某甲、玉某某、李某乙、張某某、王某某違背他人自由意志,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孟某某、李某甲、玉某某、張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認定為坦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 致
檢察員:許文芳
附:
1.被告人孟某某、李某甲、玉某某、張某某、王某某現被羈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被告人李某乙現被取保候審,取保候審處所為甘肅省靖遠縣**鄉(xiāng)*村*號;
3.案卷材料和證據1冊;
4.物證:小米手機2部、華為手機3部、筆記本3本;
5.《認罪認罰具結書》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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