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七檢公訴刑訴〔2020〕54號
被告人孫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201031992********,漢族,中專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所在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qū)**路**號**室。2017年9月12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蘭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釋放,2019年12月23日經本院批準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肅省蘭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孫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7年9月2日0時許,被告人孫某某與范某某通過手機微信聯系販賣毒品,范某某以微信轉賬方式向孫某某支付毒資400元。當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孫某某將購得的毒品藏匿于蘭州市七里河區(qū)曦華苑小區(qū)大門西側“馬忠華手抓店”門口停放的一輛紅色轎車車輪下,并將地點微信告知范某某后離開現場。范某某從上述地點取得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凈重0.45克)后被公安人員當場查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物證;2.書證;3.證人證言;4.被告人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6.辨認筆錄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向他人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孫某某有期徒刑6至8個月,并處罰金1000至2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丁艷
書記員:張歡
2020年2月1日
附:1.被告人孫某某現羈押于蘭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4冊、《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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