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七檢一部刑訴〔2019〕5號
被告人孫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201021971********,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所在地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qū)**街**號**室。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盜竊罪被甘肅省蘭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經本院批準被依法逮捕。
2014年10月14日因犯搶劫罪被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9個月,罰金2000元;2018年6月7日因犯盜竊罪被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罰金1000元,于2018年12月12日刑滿釋放。
本案由甘肅省蘭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孫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10時許,被告人孫某某在蘭州市七里河區(qū)木器廠家屬院“覓食部落”餐廳,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備之機,盜竊其放在餐桌上的蘋果X手機1部(價值3240元)。作案后,手機以200元銷贓,贓款揮霍。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2.被害人陳述;3.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4.鑒定意見;5.辨認筆錄;6.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某系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是累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丁艷
書記員:張歡
2019年11月22日
附:1.被告人孫某某現羈押于蘭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光盤1張。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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