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咸安檢刑檢一部刑訴〔2020〕155號
被告人孫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230211985********,漢族,小學,戶籍所在地甘肅省臨潭縣,住**鄉(xiāng)**村**莊**號。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咸寧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20年8月18日被咸寧市公安局咸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寧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孫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孫某某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7?月21?日14?時許,被告人孫某某在**鎮(zhèn)**府工地施工時,因工地料斗歸屬一事與工人徐某甲發(fā)生爭執(zhí)并發(fā)生毆打,雙方喊來工友幫忙,被告人孫某某成被人勸開后,又持鋼管沖到被害人蔡某某背后朝其腰部猛擊一棍,致其右側橫突骨折。經(jīng)咸寧市中心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蔡某某的傷勢為輕傷一級。
案發(fā)后,被告人孫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其親屬向被害人蔡某某賠償經(jīng)濟損失5.5萬元,并取得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證人徐某甲、徐某乙、羅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蔡某某的陳述、現(xiàn)場錄像資料、法醫(yī)鑒定意見書、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節(ji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方俊英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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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被告人孫某某現(xiàn)羈押于咸安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1冊;
3.現(xiàn)場視頻資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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