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江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麻檢刑訴〔2020〕80號
被告人孫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6351965********,布依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縣,住麻江縣**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麻江縣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8月1日被麻江縣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
本案由麻江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孫某某涉嫌危險駕駛案,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早上7點鐘左右,被告人孫某某在家吃早餐時喝了酒,中午孫某某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號牌普通正三輪摩托車,帶其妻子魯某某去谷硐,在牛峰坡(小地名)又掉頭回家準備接孫子一起去谷硐,由谷硐往擺沙方向行駛,14時35分許,當車行駛至谷賢線3Km+500m處(小地名:棉花沖)路段時,與超車的貴HF****號車駕駛員鄭某某發(fā)生爭吵,鄭某某報警,交警到達現場后查獲孫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經鑒定孫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20.16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2.個人電子檔案;3.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等書證;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5.證人證言;6.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孫某某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貴州省麻江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楊輝明
檢察官助理?吳曉凌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被監(jiān)視居住,現住麻江縣谷硐鎮(zhèn)黃泥村大坡
組7號,電話1304955****。
2.刑事偵查卷宗貳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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