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莒檢一部刑訴〔2020〕222號
被告人孫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樺甸市,公民身份號碼2202821982********,漢族,初中肄業(yè),農民,現住山東省莒縣***鎮(zhèn)****村***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莒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山東省莒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孫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4時50分許,被告人孫某某醉酒無證駕駛魯G0****號牌輕型普通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至莒縣***鎮(zhèn)****村路段處,與由西向東右轉彎公某某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公某某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孫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案發(fā)后,經調解賠償公某某損失20902.58元。經鑒定,孫某某靜脈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07mg/100ml。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孫某某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犯罪事實證據:1.現場勘查拍攝的車輛物證(照片);2.身份信息等書證;3.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4.被害人公某某的陳述;5.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量刑情節(jié)證據:抓獲經過等書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無證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可以從輕處罰;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應從重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孫某某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顧紅霞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孫某某現取保候審于莒縣***鎮(zhèn)****村***號。
2.案卷材料和證據壹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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