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丹陽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丹檢二部刑訴〔2020〕152號
被告人孫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211191972********,漢族,初中文化,個體,住江蘇省丹陽市**鎮(zhèn)**村**號。被告人孫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丹陽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彛?/span>2020年8月6日經(jīng)本院決定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丹陽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孫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quán)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認罪認罰可能導(dǎo)致的法律后果,聽取了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14時10分許,被告人孫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奔皇線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道路17公里960米處時,與沿該道路由北往南行駛的李某某駕駛的蘇D6****號輕型普通貨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鑒定,被告人孫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43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經(jīng)認定,孫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被告人孫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孫某某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戶籍資料、案件偵破經(jīng)過、血樣提取登記表、諒解書等書證;2.證人陳某某的證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鎮(zhèn)江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物證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違反法律規(guī)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丹陽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崔曉莉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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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被告人孫某某現(xiàn)取保候?qū)徲谄渥√帲?/span>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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