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孫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02121958********,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地重慶市沙坪壩區(qū)**村**號附**號,住重慶市沙坪壩區(qū)**村**里**號**-**。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2020年2月6日刑滿釋放。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4月4日被重慶市公安局沙坪壩區(qū)分局監(jiān)視居住,2020年5月6日經(jīng)本院批準,2020年5月8日由重慶市公安局沙坪壩區(qū)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重慶市公安局沙坪壩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孫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0時許,被告人孫某在重慶市沙坪壩區(qū)工人村高架橋下,以300元人民幣的價格將麻古0.49克販賣給張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獲,當場從其身上查獲麻古0.92克、冰毒1.69克、海洛因1.42克。經(jīng)鑒定,查獲的冰毒和麻古均檢測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獲的海洛因均檢測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孫某被抓獲歸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抓獲經(jīng)過、指認照片、刑事判決書等;
2.證人張某某、陳某某、劉某某等的證言;
3.被告人孫某的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
5.檢查筆錄、封存筆錄、扣押筆錄、稱重筆錄、檢材提取筆錄等;
6.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孫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共計4.52克,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孫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其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本罪,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對其處罰時還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孫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對其處罰時還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孫某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至二年,并處罰金,并建議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人民法院
檢 察 官 向曉玲
檢察官助理 周 婷
2020年5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孫某現(xiàn)羈押于沙坪壩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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