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爾多斯市東勝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東檢二部刑訴〔2019〕163號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1527011986********,漢族,大學本科文化,系個體,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qū)鄂爾多斯市東勝區(qū),住鄂爾多斯市東勝區(qū)**小區(qū)**座**室。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鄂爾多斯市東勝區(qū)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爾多斯市公安局東勝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22時50分許,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駕駛蒙K**號奧迪牌小型轎車沿鄂爾多斯市東勝區(qū)伊金霍洛街由西向東行駛至王府井百貨對面道路時,撞至其前方同方向行駛的楊某某駕駛的蒙K**號別克牌小型普通客車的尾部,造成兩車局部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12月22日經鄂爾多斯市安泰司法鑒定中心檢測,被告人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87.73mg/100ml,為醉酒狀態(tài)。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2.書證;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4.現(xiàn)場勘驗、提取筆錄;5.鑒定意見;6.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姜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血液酒精含量達187.73mg/100ml、坦白、肇事承擔全責、民事已解決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二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鄂爾多斯市東勝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孫佳寧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現(xiàn)被羈押于東勝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一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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