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南檢刑訴〔2020〕51號
被告人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南陵縣,公民身份號碼3402231991********,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務工,戶籍所在地安徽省蕪湖市南陵縣**鎮(zhèn)**村**村**號,現(xiàn)住南陵縣**鎮(zhèn)**村。被告人奚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礦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南陵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南陵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南陵縣,公民身份號碼3402231986********,漢族,職高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安徽省蕪湖市南陵縣**鎮(zhèn)**村**村**號,現(xiàn)住安徽省蕪湖市南陵縣**鎮(zhèn)**小區(qū)**棟**單元**室。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開設賭場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南陵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礦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南陵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南陵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奚某某、肖某某涉嫌非法采礦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因案情復雜,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二次(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14日,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28日)。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奚某某伙同董某某(另案處理)違反礦產資源法,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在禁采期內擅自在本縣弋江鎮(zhèn)宋橋村青弋江?“老洼灘”河灘盜采砂石,被告人肖某某受奚某某雇傭,在盜采現(xiàn)場從事記賬和現(xiàn)場管理工作。奚某某、董某某將盜采的砂石販賣至束某某、包某某、顏某某、李某某等人經營的砂石廠,銷贓數(shù)額共計人民幣523150元。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奚某某經公安民警電話通知到案;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肖某某經公安民警電話通知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退出贓款人民幣5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被告人戶籍證明、到案經過、銀行賬戶交易流水等書證;
2.證人證言:證人包某某、束某某、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奚某某、肖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指認筆錄。
本院認為,被告人奚某某伙同被告人肖某某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guī)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開采河道范圍內砂石,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采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奚某某、肖某某均系經公安民警電話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奚某某伙同被告人肖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徐麗麗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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