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沙某巴克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烏沙檢一部刑訴〔2020〕60號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28281976********,漢族,初中文化程度,新疆**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所在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米東區(qū),住本市**區(qū)**路**巷**號**號樓**室。2009年2月19日因犯詐騙罪被烏魯木齊市頭屯河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50000元。2019年8月7日因涉嫌盜竊罪被烏魯木齊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8月28日由烏魯木齊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區(qū)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421011982********,漢族,初中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陽市潁東區(qū),現(xiàn)住烏市**區(qū)**街**園**號樓**單元**室。2019年7月21日因涉嫌盜竊罪被烏魯木齊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8月28日由烏魯木齊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區(qū)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412031970********,漢族,初中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陽市潁東區(qū),住本市**區(qū)**小區(qū)**號樓**單元**室。2019年7月21日因涉嫌盜竊罪被烏魯木齊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8月28?日由烏魯木齊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區(qū)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乙,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412031971********,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無固定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陽市潁東區(qū),本市無固定住址。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盜竊罪被烏魯木齊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8月28日由烏魯木齊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區(qū)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陳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523221975********,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無固定職業(yè),戶籍所在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米東區(qū),住本市**區(qū)**路**巷**號**幢**號自建房。2019年8月7日因涉嫌盜竊罪被烏魯木齊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8月28日由烏魯木齊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區(qū)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421011979********,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無固定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陽市潁東區(qū),住本市**區(qū)**路**小區(qū)**號樓**單元**室。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盜竊罪被烏魯木齊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10月2日由烏魯木齊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區(qū)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烏魯木齊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范某甲、范某乙、陳某某、金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二次(自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24日、自2020年2月8日至3月8日),因案情重大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二次(自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8日、2020年4月9日至4月23日)。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夏某某以新疆**有限公司參與烏魯木齊**有限公司廢鐵出售招投標項目并以高于市場廢鐵的價格中標,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范某甲、范某乙、陳某某合作該項目并約定利益分成,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聯(lián)系被告人金某某安裝地磅干擾器且支付其5萬元報酬,后被告人夏某某負責廢鐵的出售事宜,被告人李某某負責操作地磅干擾器,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陳某某在知道地磅上安裝干擾器后在烏魯木齊**工地負責拉運廢鐵現(xiàn)場管理協(xié)調工作。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范某甲、范某乙、陳某某通過地磅干擾器共計減輕廢鐵重量906.8噸。經(jīng)烏魯木齊市沙某巴克區(qū)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涉案的贓物價值為人民幣167758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夏某某的家屬已全部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諒解。
另查明,犯罪嫌疑人陳某某、金某某于2019年8月6日、9月21日分別向烏魯木齊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區(qū)分局刑事偵查大隊、烏魯木齊市公安局技術偵查支隊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入庫單、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證人劉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害單位的陳述;
4.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范某甲、范某乙、陳某某、金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鑒定意見;
6.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查記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范振學、范某甲、范某乙、陳某某、金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范某甲、范某乙、陳某某、金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1677580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六被告人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范振學、范某甲、范某乙、陳某某、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幫助作用是從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六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且已簽署具結書,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烏魯木齊市沙某巴克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孫幼諾
代檢察員:姚克榜
2020年4月14日
附:
1.六被告人現(xiàn)羈押于烏魯木齊市第一看守所。
2.隨案移送案卷陸冊、起訴書、量刑建議書。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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