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邳檢刑一刑訴〔2020〕317號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3251978********,漢族,大專文化,上海務工,戶籍所在地:徐州市邳州市運河鎮(zhèn)青年東路**宿舍**號樓**單元**室,現(xiàn)住:邳州市**小區(qū)**號樓**室。曾因吸食毒品分別于2009年11月20日、2010年3月4日、2011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2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并處罰款二千元、十五日并處罰款一千元、十五日并處罰款二千元?,F(xiàn)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20時許,被告人夏某某醉酒駕駛蘇FB****號轎車,沿邳州市運河鎮(zhèn)珠江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萬邦盛世嘉門前段撞到由南向北進入珠江路莊某某駕駛的蘇C1****號轎車,致兩車受損。經(jīng)抽取案發(fā)時被告人夏某某靜脈血液鑒定,其血中乙醇成份含量為245.9mg/100ml血。
2019年10月9日20時許,被害人莊某某報警,被告人夏某某被依法查獲。2019年11月6日雙方已就事故達成調(diào)解,夏某某賠償莊某某各項損失2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發(fā)破案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
2.被害人莊某某的陳述;
3.證人湯某某的證言;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證檢驗報告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夏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定、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夏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謝燕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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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貳冊、光盤兩張。
3.《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壹份,《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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