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qū)芒康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芒檢公刑訴〔2020〕11號
被告人四郎江措,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號碼5421291998********,藏族,文盲,務農,戶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區(qū)芒康縣,住**鎮(zhèn)**村**組。無前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芒康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延長羈押期限至8月30日,2020年9月4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芒康縣公安機關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芒康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四郎江措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屬有權委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意見,聽取了被害人家屬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0時許,被告人四郎江措把采回的松茸賣給被害人洛某某后,想起兩人之間存在誤會,便在洛某某回家必經之路芒康縣如美鎮(zhèn)達日村那拉卡山(地點)等候,看見洛某某騎摩托車駛來時,隨手在路邊撿起一根長約50公分左右的木棒,洛某某看見四郎江措后,便停下摩托車,隨后兩人發(fā)生爭吵,四郎江措準備用木棒打洛某某,被洛某某用左臂擋住,洛某某遂撿起石頭,砸在四郎江措左眉尾致其倒地,洛某某準備將四郎江措按倒在地,四郎江措抽出隨身攜帶的藏刀,在洛某某右腰處捅了一刀后離開現場,返回家中。經鑒定,被害人洛某某系被他人用單刃銳器捅刺右胸背部致膈肌及肝臟破裂伴右側胸腔及腹腔大量積血死亡,被告人四郎江措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2020年8月22日23時左右(具體時間不詳),被告人四郎江措在明知已經報案的情況下仍在鄰居加某某家等待民警的到來,8月23日凌晨00時許,被告人四郎江措在加某某家被芒康縣**鎮(zhèn)派出所民警捕獲,村干部占某某將作案工具上交給公安民警,同日四郎江措供認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藏刀、木棍、被害人血衣等;
2.書證:接受報案筆錄、被告人戶籍證明信等;
3.證人證言:珠某某、增某某等13?人的證言;
4.被告人供述與辯解:四郎江措的供述與辯解;
5.鑒定意見:西藏昌都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西藏昌都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迪慶藏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書;
6.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指認筆錄、辨認筆錄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四郎江措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四郎江措持管制刀具捅刺他人致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四郎江措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案發(fā)后被告人四郎江措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芒康縣人民法院
檢察長:四郎歐珠
檢察官:張????玙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四郎江措現羈押于昌都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證據3冊333頁
3.證人名單1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5.《量刑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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