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江檢公訴刑訴〔2019〕1091號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303281960********,漢族,文化程度大學???,戶籍所在地浙江省溫州市文成縣**鎮(zhèn)**村。2003年4月17日因犯詐騙罪被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9月3日因犯詐騙罪被浙江省金華市金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2018年6月27日因犯詐騙罪被杭州市下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2019年1月22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區(qū)分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2019年5月22日被依法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詐騙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本院依法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一次,依法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兩次各十五日。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月至4月,被告人周某某虛構自己是外籍華人,化名“托尼羅格”等名字,長期在國外生活,系國外某公司工程師,被派駐在國內工作或回國看病,騙取被害人信任,后以在國內沒有銀行卡、支付寶、微信,以及需要急用錢但美元暫時無法兌現(xiàn)并偽造轉賬信息等為由,在本市江干區(qū)等地騙取多名被害人錢款共計人民幣120714元(以下幣種同)。
2019年1月22日至2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以上述手段從被害人陳某某處騙取共計13940元,以及手機1部,經鑒定價格為3420元。
2019年1月23日至2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以上述手段從被害人王某某處騙取共計5154元。
2019年2月3日至4日,被告人周某某以上述手段從被害人劉某某處騙取共計12000元。
2019年2月13日至3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以上述手段從被害人李某某處騙取共計4800元。
2019年3月2日至3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以上述手段從被害人喬某某處騙取共計14900元,后退還10000元。
2019年3月16日至3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以上述手段從被害人夏某某處騙取共計40100元,后退還3000元。
2019年3月28日至4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以上述從被害人吉某某處騙取共計2740元。
2019年3月30日至31日,被告人周某某以上述手段從被害人周某某處騙取共計3200元。
2019年4月2日至3日,被告人周某某以上述手段從被害人武某某處騙取共計3260元。
2019年4月16日至20日,被告人周某某以上述手段從被害人胡**處騙取共計172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手機照片、手提包照片;
2.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接受證據材料清單、調取證據清單、扣押清單、轉賬記錄、微信聊天記錄、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價格認定結論書、情況說明;
3.證人趙某某的證言;
4.被害人陳述:被害人陳某某、王某某、胡家迪、武某某、李某某、喬**、吉某某、夏某某、周某某、劉某某的陳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6.鑒定意見:價格鑒定勘驗調查專家意見書;
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辨認筆錄、扣押筆錄;
8.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電子數(shù)據檢查工作記錄及光盤、微信轉賬記錄光盤。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周某某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執(zhí)行完畢之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杭州市江干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江智明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現(xiàn)在羈押于江干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四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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