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贛州市贛縣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贛縣區(qū)檢一部刑訴〔2019〕22號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信豐縣,公民身份號碼3621221972********,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南康**實業(yè)有限公司副董事長、南康**生豬定點屠宰場承包人,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街道辦事處**路**號,現住贛州市南康區(qū)**新區(qū)**大道自建房。2009年**月**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16年**月**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贛州市南康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6年**月**日刑滿釋放。2018年**月**日,因涉嫌敲詐勒索罪被贛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經贛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被贛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龍,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公民身份號碼3621221962********,漢族,本科文化程度,原系南康區(qū)**干部、南康**實業(yè)有限公司董事長、南康**生豬定點屠宰場股東,曾擔任兩屆人大代表、三屆政協委員(均任屆期滿),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章貢區(qū)**大道**號**小區(qū)**棟**室。2018年**月**日,因涉嫌敲詐勒索罪被贛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經贛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被贛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羅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公民身份號碼3621031980********,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砂石經銷部總經理、南康**生豬定點屠宰場場長助理,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街道辦事處**路**號,現住贛州市南康區(qū)**街道辦事處**小區(qū)**棟**室。1999年**月**日因故意傷害罪被南康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月**日因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賭博罪、窩藏罪被南康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月**日刑滿釋放。2018年**月**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贛州市南康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經贛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月**日被贛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同年**月**日被贛州市公安局變更強制措施為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2019年**月**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贛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月**日經贛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被贛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張某財,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公民身份號碼3622021975********,漢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砂石經銷部總經理,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街道辦事處**市**家屬樓**單元**號,現住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小區(qū)**棟**室。2019年**月**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贛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經贛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被贛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薪,綽號“**”,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公民身份號碼3607821987******,漢族,中專文化程度,原系南康**生豬定點屠宰場市場巡查隊小組長,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街道辦事處**路**號,現住贛州市南康區(qū)**街道辦事處**路**家屬樓**棟**單元**室。2007年**月**日因聚眾斗毆罪、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被南康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2015年**月**日刑滿釋放。2018年**月**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贛州市南康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經贛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月**日被贛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藍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公民身份號碼3607821987********,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原系南康**生豬定點屠宰場市場巡查隊隊員,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街道辦事處**街**號,現住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街辦**鎮(zhèn)。2018年**月**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贛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經贛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被贛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劉某貴,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公民身份號碼3621221962********,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南康**生豬定點屠宰場場長,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街道辦事處**路**號,現住贛州市南康區(qū)**街辦**路**大廈**樓。2018年**月**日,因涉嫌強迫交易罪被贛州市南康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經贛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月**日被贛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甲、綽號“**”,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公民身份號碼3621221976********,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南康**生豬定點屠宰場市場巡查隊隊員,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街道辦事處**街**號,現住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街道辦事處**社區(qū)**對面。2018年**月**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贛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經贛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被贛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謝某全,綽號“謝**”,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公民身份號碼3621221976********,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原系南康**生豬定點屠宰場市場巡查隊隊員,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街道辦事處**路**醫(yī)院南門分院家屬樓**室,現住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街道辦事處**衛(wèi)生院樓上**室。1998年**月**日因搶劫罪、故意傷害罪被南康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2018年**月**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贛州市南康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經贛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月**日被贛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仲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公民身份號碼3621221976********,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原系砂石經銷部稽查隊隊員,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街道辦事處**街**號,現住贛州市南康區(qū)**街道辦事處**安置點廉租房小區(qū)**棟**單元**室。2019年**月**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贛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經贛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被贛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黃某龍,曾用名黃某龍,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公民身份號碼3621221976********,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砂石經銷部稽查隊隊員,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街道辦事處**路**組**六組**街**號。1995年**月**日因敲詐勒索罪被南康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2019年**月**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贛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經贛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被贛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敬某寧,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邵東縣,公民身份號碼4305211988********,漢族,大專文化程度,原系南康**生豬定點屠宰場市場巡查隊財務人員,戶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陽市邵東縣**鄉(xiāng)**村**組**號,現住江西省贛州市章貢區(qū)**小區(qū)**棟**室。2018年**月**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贛州市南康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經贛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月**日被贛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溫某良,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公民身份號碼3621221967********,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砂石經銷部副總經理,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街道辦事處**路**號,現住贛州市南康區(qū)**社區(qū)**安置點**棟**單元**室。2019年**月**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贛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經贛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被贛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同年**月**日被贛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譚某軍,綽號“**”,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公民身份號碼3621221963********,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南康**生豬定點屠宰場市場巡查隊小組長,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章貢區(qū)**大道**號**棟*單元**室,現住贛州市南康區(qū)**街道辦事處南康**生豬定點屠宰場。2015年**月**日,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贛州市南康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2015年**月**日刑滿釋放。2018年**月**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贛州市南康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經贛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月**日被贛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賴某樹,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公民身份號碼3621221974********,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砂石經銷部副總經理,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街道辦事處**路**號,現住贛州市南康區(qū)**街道辦事處**館**單元**室。2019年**月**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贛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經贛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被贛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謝某東,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公民身份號碼3621221969********,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原系南康**生豬定點屠宰場市場巡查隊隊員,戶籍所地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街道辦事處**社區(qū)**號,現住贛州市南康區(qū)**街道辦事處**安置點。2018年**月**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贛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經贛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被贛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劉某兵,綽號“**”,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公民身份號碼3621221972********,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原系南康**生豬定點屠宰場市場巡查隊隊員,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街道辦事處**路**號。2018年**月**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贛州市南康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經贛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月**日被贛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洲,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公民身份號碼3621221968********,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砂石經銷部稽查隊隊員,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鎮(zhèn)**村**號。2019年**月**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贛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經贛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被贛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公民身份號碼3621221976********,漢族,中專文化程度,原系江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街道辦事處**大道**號,現住贛州市南康區(qū)**街道辦事處**社區(qū)**大道自建房。2018年**月**日,因涉嫌強迫交易罪被贛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經贛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被贛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東,綽號“**”,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公民身份號碼3607821989********,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砂石經銷部稽查隊隊員,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章貢區(qū)**鎮(zhèn)**村**組**號。2019年**月**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贛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經贛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被贛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明,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公民身份號碼3607821985********,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南康**生豬定點屠宰場市場巡查隊隊員,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街道辦事處**村**河頭**號,現住贛州市南康區(qū)**街道辦事處**村出租房。2005年**月**日因盜竊罪、敲詐勒索罪被南康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2013年**月**日刑滿釋放。2018年**月**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贛州市南康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經贛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月**日被贛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明,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公民身份號碼3621221973********,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南康**生豬定點屠宰場市場巡查隊隊員,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鎮(zhèn)**村**號。2018年**月**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贛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日被贛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譚某良,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公民身份號碼3621221964********,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砂石經銷部稽查隊隊員,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鎮(zhèn)**村新村**號。2019年**月**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贛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經贛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被贛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賴某斌,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公民身份號碼3621221977********,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南康**生豬定點屠宰場市場巡查隊隊員,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街道辦事處**街**號,現住贛州市南康區(qū)**安置點**棟**室。2019年**月**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贛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經贛州市人民檢察批準,次日被贛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張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公民身份號碼3621221978********,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砂石經銷部稽查隊隊員,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鄉(xiāng)**村**組**號,現住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鎮(zhèn)**嶺背**路。2019年**月**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贛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月**日被贛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月**日經本院決定,同日被贛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劉某清,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公民身份號碼3621221962********,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砂石經銷部稽查隊隊員,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鎮(zhèn)**村**號。2019年**月**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贛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經贛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被贛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盧某鵬,曾用名盧某蓬,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公民身份號碼3621221973********,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砂石經銷部稽查隊隊員,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鎮(zhèn)**社區(qū)**號,現住贛州市南康區(qū)**鎮(zhèn)**社區(qū)新街**樓**室。2019年**月**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贛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經贛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被贛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同年**月**日被贛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黃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公民身份號碼3621221964********,漢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砂石經銷部稽查隊隊員,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鄉(xiāng)**村**組**號,現住贛州市南康區(qū)**苑**棟**室。2019年**月**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贛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經贛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被贛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公民身份號碼3621031983********,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砂石經銷部稽查隊隊員,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章貢區(qū)**路**號集體宿舍**室,現住贛州市南康區(qū)**鎮(zhèn)**村**組。2019年**月**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贛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經贛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月**日被贛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公民身份號碼3621221958********,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原系砂石經銷部稽查隊隊員,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鎮(zhèn)**社區(qū)**口**號。2019年**月**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贛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經贛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月**日被贛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嚴某華,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公民身份號碼3621221971********,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原系砂石經銷部稽查隊隊員,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鎮(zhèn)**村**號。2019年**月**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贛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經贛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被贛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忠,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公民身份號碼3621221972********,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原系砂石經銷部稽查隊隊員,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鎮(zhèn)**社區(qū)**行**號,現住贛州市南康區(qū)**鎮(zhèn)**社區(qū)**路**街。2019年**月**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贛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經贛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被贛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單位江西**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街道辦事處文化藝術中心**區(qū)**樓,法定代表人王某,實際控制人周某某。
訴訟代表人王某,女,43歲,江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案由贛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周某某、周某龍、羅某、張某財、梁某薪、藍某、劉某貴、郭某甲、謝某全、仲某、黃某龍、敬某寧、溫某良、譚某軍、賴某樹、謝某東、劉某兵、郭某洲、王某、何某東、尹某明、肖某明、譚某良、賴某斌、張某甲、劉某清、盧某鵬、黃某甲、郭某乙、李某甲、嚴某華、袁某忠涉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串通投標罪、強迫交易罪、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賭博罪、開設賭場罪、非法采礦罪、組織賣淫罪,于2019年**月**日向贛州市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贛州市人民檢察院于同年**月**日交由本院審查起訴,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從寬原則,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一、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上世紀90年代,被告人周某某、周某龍兄弟在贛州市崇義縣經營礦山后回到南康。被告人周某龍、周某某合伙成立公司、企業(yè),以商人經營房地產、砂石、礦山等行業(yè)為掩護,非法謀取經濟利益;被告人周某某則網羅被告人羅某、張某財、梁某薪、郭某甲、藍某、謝某全和王某德(另案處理)等兩勞釋放人員、社會閑散人員,通過打打殺殺搏取惡名,樹立非法權威,并將上述人員安排進自己與周某龍經營的公司、企業(yè),非法成立礦山行業(yè)護礦隊、砂石經銷部稽查隊、生豬屠宰行業(yè)市場巡查隊,為公司、企業(yè)的經營提供暴力庇護。
2004年,周某某插手南康木材走私放行行業(yè)。為打壓對手、非法獲取經濟利益,同年**月**日下午15時許,周某某借故與秦某、李某乙有矛盾,與秦某相約斗毆。隨后,周某某糾集羅某、張某財、梁某薪、藍某以及砂石經銷部稽查隊等二十余人持刀來到南康火車站轉盤附近等候,在等候斗毆過程中,周某某帶部分人沖入秦某在南康火車站附近的辦公室內,對辦公室內的被害人葉某等人實施毆打,葉某等人逃脫后,仍到處尋找,伺機報復,從而導致葉某、秦某、李某乙等人躲到信豐、廣東等地長期不敢回來,后經求情得到周某某許可后方敢回南康。此犯罪行為在當地造成極其惡劣影響,樹立惡名聲威,以周某某、周某龍為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初步形成。
該組織成立之后,在周某某、周某龍的組織、領導下,有組織地采取以商養(yǎng)黑、以黑護商的犯罪手段,將組織成員安排進公司、企業(yè),參與經營管理,組建“地下執(zhí)法隊”,長期涉足礦產資源行業(yè)、河道采砂行業(yè)、生豬定點屠宰行業(yè)等領域,非法攫取了巨額的經濟利益,并拉攏腐蝕國家工作人員,有組織地實施了尋釁滋事、敲詐勒索、強迫交易、非法采礦等一系列違法犯罪行為,非法壟斷控制南康部分河道的砂石供應和南康城區(qū)市場的豬肉批發(fā)供應,嚴重破壞了南康經濟發(fā)展與社會治安秩序,給南康百姓生活造成了重大影響,從而確立了周某某、周某龍為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在南康稱霸一方的地位。
(一)組織特征。該組織以周某某、周某龍為組織者,網羅刑滿釋放和社會閑散人員,以公司化運作模式,形成了一個人數眾多,骨干成員固定,組織結構穩(wěn)定、層級清楚、分工明確、紀律嚴格的黑社會性質組織。
該組織結構穩(wěn)定,層級清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被告人周某某、周某龍是組織、領導者;被告人羅某、張某財和王某德(另案處理)是骨干成員,被告人梁某薪、藍某、劉某貴、郭某甲、謝某全、仲某、黃某龍等7人是積極參加者;被告人敬某寧、溫某良、譚某軍、賴某樹、謝某東、劉某兵、郭某洲、王某、何某東、尹某明、肖某明、譚某良、賴某斌、張某甲、劉某清、盧某鵬、黃某甲、郭某乙、李某甲、嚴某華、袁某忠等21人為一般參加者。
該組織分工明確,職責清晰,有一套完整的組織、策劃、實施犯罪和逃避打擊的對策。周某某、周某龍負責整個組織的決策、指揮和運轉,為組織存續(xù)發(fā)展提供經濟支撐,同時負責結交政商界人士,為組織違法犯罪活動尋求庇護;積極參加者長期跟隨組織、領導者,聽命于組織、領導者,管理各自成員,多次指揮或積極參與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且作用突出,同時在多個行業(yè)中任職,參與經營管理;一般參加者具體執(zhí)行積極參加者的指令充當“打手”。為方便傳達指令,組織成員之間還建立了微信群。
該組織紀律嚴格,具有明確的組織宗旨,并在犯罪過程中形成了一系列的組織慣例、組織紀律和活動規(guī)約。周某某在組織發(fā)展之初就要求組織成員不能吸毒、賭博,組織成員之間要相互幫助。在組織涉足礦山、砂石、生豬屠宰等行業(yè)后,更是制定了詳盡的規(guī)章制度,對組織成員上下班、如何實施罰款、需要完成任務、發(fā)生重大事情及時匯報、請假等事項進行了具體的規(guī)定。對于完成查處任務好、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積極的組織成員進行獎勵,還定期組織成員聚餐、不定期發(fā)放福利、過節(jié)費等。對未完成任務及實施查處行為不積極的組織成員執(zhí)行罰款紀律。
(二)經濟特征。以周某某、周某龍為首的該組織成立以來,利用組織勢力或影響力,單獨或與他人合伙通過開辦公司、企業(yè)的方式,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等違法犯罪手段,非法獲取經濟利益人民幣7928.5992萬元。
1.2004年,該組織強行插手南康木材走私放行業(yè),實施敲詐勒索犯罪非法獲利人民幣7萬元;2011年,該組織趁參與江西省礦業(yè)權交易中心對江西省南康市**金多金屬礦普查探礦權進行掛牌出讓之機,實施敲詐勒索犯罪獲利人民幣380萬元。
2.2011年**月,周某某、周某龍通過競拍方式取得了南康區(qū)**標的、**標的、**標的為期三年的河道河沙開采經營權,2014年**月又通過競拍方式取得了南康區(qū)境內市管河道贛州市**標段為期三年的河道河沙開采經營權,通過非法采砂的方式共非法獲利人民幣4586.24786萬元;此外,周某龍、周某某為了控制河道采沙行業(yè),謀取非法利益,成立沙石經銷部稽查隊,配備皮卡車和警用停車牌、警用錐桶、木棒等工具,在無任何授權與執(zhí)法權的情況下,公然在南康公共道路上駕車、設卡攔截運沙車輛,以運沙車輛砂石超過方量卡、未交資源管理費等為由,肆意扣留車輛、對司機罰款,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46.6338萬元。
3.2014年**月至2015年**月**日,周某某伙同他人有組織地在南康**酒店組織他人賣淫,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25萬余元。
4.2004年、2014年至2015年,周某某與他人合伙有組織地通過開設賭場、網絡賭博等方式從事地下賭博活動,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629萬余元。
5.2016年**月至2018年**月,周某某、周某龍開始經營南康**生豬定點屠宰場(以下簡稱“**屠宰場”),利用組織勢力或影響力,私設巡查隊,在生豬屠宰行業(yè)以其組織設定的“霸王條款”欺壓屠夫,實施大量違法、犯罪行為,壟斷了南康城區(qū)市場的豬肉的批發(fā)供應,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手段,通過向屠夫收取保證金及罰款的方式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9.64萬元;通過強行向代宰戶攤派環(huán)保池工程款非法獲利共計50余萬元;通過強扣豬內臟的方式非法獲利共計538.939172萬元;為保證周某某等人每日能宰殺生豬60頭并銷售,通過限制代宰戶的宰殺數量的方式,非法獲利共計1438.4764萬元。
6.2017年以來,周某某、張某財與他人合伙承接**工地工程,其中周某某占股40%,張某財占股20%,二人共獲利217.662萬元。
該組織非法所獲取的經濟利益用于維系該組織生存發(fā)展,實現組織壯大。其中,部分用于組織成員發(fā)放工資、獎金、福利、提供資金墊付、收益分工、投資入股,加強組織的管控;部分用于組織成員處理關系、支付醫(yī)療費、賠償金,籠絡組織人心;部分用于拉攏腐蝕國家工作人員,尋求“保護傘”,庇護組織壯大;部分用于購買車輛,配備了停車牌、木棍、卷尺、工作牌等作案工具,方便實施組織犯罪。其余部分用于周某某、周某龍等人購買房產和車輛。
(三)行為特征。該組織在南康地區(qū)為非作惡、殘害民眾、欺壓百姓,為謀取經濟利益、排擠競爭對手、確立強勢地位,有組織地在公共場所采取暴力、威脅及“軟暴力”等手段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實施尋釁滋事違法、犯罪184起、強迫交易犯罪3起、聚眾斗毆犯罪2起、敲詐勒索犯罪2起、非法采礦犯罪2起、故意傷害違法、犯罪6起、串通投標犯罪1起、賭博犯罪1起、開設賭場犯罪1起、組織賣淫犯罪1起;實施其他違法行為2起。具備違法犯罪活動多次性、組織性、暴力性特征。
(四)危害特征。該組織通過長期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利用多名國家工作人員的庇護稱霸一方,特別是在南康河道采砂、生豬屠宰等領域惡名昭彰,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給當地群眾造成強大的心理恐懼,嚴重破壞當地經濟、社會生活和社會管理秩序。
利用組織威懾力,破壞當地經濟秩序。該組織自2011年**月至2017年**月期間,連續(xù)6年獲得南康區(qū)部分河段的河道采砂權,以公司化操作經營**砂石經銷部、**砂石經銷部、**砂石經銷部,為維護非法采砂利益,私設稽查隊,配備皮卡車輛和警用停車牌,在南康區(qū)**、**、**等鄉(xiāng)鎮(zhèn),公然采取設卡攔截、開車逼停的方式攔截行駛的裝砂車輛,隨意以超方或逃票為由,對裝砂司機肆意罰款,每次金額數百元至數幾千元不等。被該組織非法攔截罰款的司機多達1183余人車次,罰款金額40余萬元,非法采礦獲利4000余萬元,長期非法控制**、**、**等地的河道采砂業(yè),造成嚴重影響。
2016年至2018年,該組織以公司化操作承包經營**屠宰場,安排組織成員羅某、梁某薪、謝某全、藍某等人私設巡查隊,非法查扣非**屠宰場批發(fā)銷售的豬肉,隨意罰款或收取保證金,強行要求屠夫必須到**屠宰場批發(fā)豬肉,進而壟斷控制了南康城區(qū)及**鎮(zhèn)的豬肉批發(fā)市場,并隨意提高豬肉批發(fā)價格,導致南康城區(qū)的豬肉價格比信豐縣、大余縣等地每公斤高1-2元,嚴重影響了南康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
利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嚴重破壞當地社會管理秩序。自2004年以來,以周某某、周某龍為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以暴力手段為后盾,通過系列的違法犯罪活動,對南康群眾造成了心理強制,致使多名受害群眾在合法權益遭受侵害時,懾于該組織的淫威,害怕被報復,不敢通過正當途徑維護權益。如2004年,葉某、秦某、李某乙等人在從事木材交易業(yè)時,遭受該組織成員的追砍和打砸辦公室,事后不敢報案,遠躲他鄉(xiāng);2011年何某龍、曾某明、何某明等人,被敲詐勒索380萬后不敢報案;又如羅某東、廖某平、鐘某甲青、劉某等人懼怕報復,在該組織被打擊處理前不敢報警,被害人賴某生、董某忠、肖某開、伍某洪在該組織的打壓下,更是被迫放棄從事多年的豬肉銷售,另謀職業(yè),外出打工。
利用“保護傘”鞏固在南康社會的強勢地位。為了逃避相關職能部門的打擊處理,維護組織的長遠發(fā)展,該組織還積極拉攏國家工作人員,為該組織提供庇護或便利,如南康區(qū)**局副局長謝某琪、執(zhí)法大隊長鄧某發(fā)等人在該組織的金錢引誘下,徇私枉法,明知存在“巡查隊”卻未及時取締。又如南康區(qū)**局**畜牧獸醫(yī)站原站長鐘某甲輔、獸醫(yī)站防檢員鄒某林、劉某發(fā)等九人(均已判),收受該組織的好處費之后,放松監(jiān)管,在屠宰場的日常檢疫檢驗、無害化處理及消毒等監(jiān)督環(huán)節(jié)給予關照,為該組織的發(fā)展壯大提供了幫助和庇護。
利用組織勢力和影響力,幫助組織成員獲取政治地位。在組織勢力的強力庇護下,周某龍、周某某經營的公司、企業(yè)攫取了大量經濟利益,提升了周某龍在南康區(qū)的經濟地位,進而使周某龍在1998年至2007年擔任兩屆南康市政協委員,2004年至2011年擔任兩屆贛州市人大代表,2011年至2016年擔任一屆贛州市政協委員。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記賬憑證、刑事判決書、扣押清單等書證;(2)證人鄒某擇、明某伸、劉某華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葉某、鄧某洋、廖某生、賴某生等人的陳述;(4)被告人周某某、周某龍、羅某、張某財、梁某薪、藍某、郭某甲、仲某、謝某全、黃某龍、劉某貴、王某、敬某寧、譚某軍、謝某東、劉某兵、賴某斌、尹某明、肖某明、溫某良、賴某樹、郭某洲、譚某良、盧某鵬、袁某忠、劉某清、嚴某華、黃某甲、郭某乙、李某甲、何某東、張某甲的供述和辯解;(5)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司法會計鑒定等鑒定意見;(6)搜查筆錄等。
二、周某某、周某龍及其組織成員有組織實施的犯罪活動
(一)敲詐勒索罪
1.2011年**月,江西省礦業(yè)權交易中心以2011【07】號江西省礦業(yè)權掛牌公告,對江西省南康市**金多金屬礦普查探礦權進行掛牌出讓。周某某從郭某平、何某福處得知該信息后,便找周某龍商量,要求以周某龍名下**礦業(yè)公司參與摘牌,并告知周某龍其認識對方的人,會在競拍之前找對方商量,就算拍不下來也能從對方那里要到補償費,周某龍表示同意。于是周某某、周某龍在未經初勘,對南康**金多金屬礦基本情況一無所知且報名時間緊迫和資金不足的情況下,高利借款匆忙報名參與摘牌。
在摘牌競拍過程中,周某某、周某龍明知被害人何某明、何某龍、曾某明前期初步勘探中對該礦區(qū)投入大量資金,遂打著相互協商的幌子,以抬高摘牌價格相要挾,以補償自己事實上不存在的巨額開支為由,向何某明、何某龍、曾某明等人索要380萬元。在競拍結束后,周某某打電話向曾某明索要380萬元,何某明等人懾于該組織淫威,于2011年**月**日將380萬元人民幣打入周某某工商銀行帳戶,380萬元贓款除周某某付給明某伸40萬元利息,余款被周某某、周某龍平分。
2.2017年**、**月份左右,南康區(qū)環(huán)保局要求**屠宰場擴建環(huán)保池,預估工程造價為100余萬元,周某某、劉某貴為減少開支,強行將修建環(huán)保池的費用攤派至**屠宰場的代宰戶頭上,強迫每名代宰戶按當年代宰的生豬數量交錢,被害人廖某生、孫某榮等十余名代宰戶迫于周某某組織的淫威,共向**屠宰場交了50余萬元擴建環(huán)保池的費用。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立案決定書、江西省礦業(yè)權拍賣公告2011[06]、江西省礦業(yè)權掛牌公告2011[07]、江西省南康市**金多金屬礦掛牌出讓有關資料、銀行流水、轉賬憑證等書證;(2)證人曾某烈、明某伸、袁某、何某福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何某龍、劉某飛、陳某新、鄧某洋等人的陳述;(4)被告人周某某、周某龍、劉某貴等人的供述與辯解。
(二)尋釁滋事罪
1.2004年,周某某插手南康木材走私放行行業(yè)。為打壓對手、非法獲取經濟利益,同年**月**日下午15時許,周某某借故與秦某、李某乙有矛盾,與秦某電話相約斗毆。隨后,周某某糾集羅某、張某財、梁某薪、藍某等二十余人持砍刀、鐵棍來到南康火車站轉盤附近等候,在等候斗毆過程中,周某某帶領王某龍(另案處理)等部分人沖進秦某在南康火車站的辦公室內,對在辦公室內的被害人葉某、張某輝實施毆打,之后又對辦公設施進行打砸。
2.2005年**月份的一天晚上8時許,羅某(該起事實已判)因其朋友辜某靈在“**”歌城進錯包廂而遭到秦某的責罵,羅某于是陪同辜某靈到秦某包廂去解釋,而秦某與辜某靈又互相指責對方,羅某便帶辜某靈出去,正好碰見古某明進來,之后,羅某便以古某明進來時碰到了他為借口對古某明進行辱罵,之后又伙同梁某薪、藍某(該起事實已判)等人對古某明進行追砍。
3.2003年**月,周某某、周某龍以**礦業(yè)有限公司的名義,從大余縣地質礦產局取得**鎢礦洞腦礦區(qū)的開采權,成立**礦業(yè)有限公司,為防止采礦主私自將礦砂拉至他處售賣,先后網羅王某德、郭某甲、黃某龍、仲某、朱某福、邱某福、鐘某甲瓊、陳某江、曾某豪等人成立護礦隊,開展巡邏與設卡檢查,2006年**月**日13時許,**鎢礦護礦隊員鐘某甲瓊、陳某江、曾某豪、卓某、曾某權(均另案處理)等人攜帶木棍、砍刀至**鎢礦窿主賴某東棚下,以工人劉某平前幾天說護礦隊員不該帶刀帶棍查棚為由,對劉某平實施毆打,鐘某甲瓊等人又逼迫劉某平跪下道歉,后才離開。經法醫(yī)鑒定,劉某平傷情為輕微傷。
4.2011年**月**日,黃某龍等人駕駛皮卡車在**鎮(zhèn)**鐵橋附近將被害人黃某中駕駛的贛**-*****車逼停,以黃某中拉沙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對黃某中罰款1500元。
5.2012年**月**日,黃某龍、謝某全等人在**鎮(zhèn)**上坡處將被害人張某林駕駛的贛**-*****農用車攔下,以張某林拉沙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對張某林罰款1500元。
6.2012年**月**日,周某某、周某龍經營的砂石經銷部稽查隊員在**糖廠附近攔停被害人溫某祥駕駛的運沙車,以溫某祥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對其罰款1500元。
7.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周某某、周某龍經營的砂石經銷部稽查隊員駕駛皮卡車在**鄉(xiāng)**村逼停被害人張某煌雇傭的司機劉某春駕駛的運沙車,致使劉某春緊急剎車,差點翻到河里,稽查隊員下車后,劉某春質問怎么開車,一名稽查隊員用木棍毆打劉某春,之后張某煌與劉某春到砂石經銷部討要說法,稽查隊員反以張某煌超方為由對其罰款2000元。
8.2012年**月**日,黃某龍等人在**鎮(zhèn)**村殯儀館路段將被害人劉某才駕駛的贛******車攔下,以劉某才拉沙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對劉某才罰款1300元。
9.2012年**月**日,黃某龍、謝某全等人駕駛面包車在康唐公路**鎮(zhèn)**附近路段將被害人陳某霏駕駛的贛******貨車攔下,以陳某霏拉沙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對陳某霏罰款1500元。
10.2012年**月**日,謝某全、黃某龍等人在唐江**砂場附近將被害人張某騰駕駛的贛******車攔下,以張某騰拉沙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對張某騰罰款1500元。
11.2012年**月**日,譚某良等人在南康糖廠至**敬老院路段將被害人仲某恩駕駛的贛**-*****農用車攔下,以仲某恩拉沙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對仲某恩罰款2500元。
12.2012年**月**日,郭某洲、謝某全等人駕駛皮卡車在**鎮(zhèn)**路**村過**方向三岔路口處將被害人董某龍駕駛的贛******自卸貨車逼停攔下,以董某龍拉沙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對董某龍罰款1000元。
13.2012年**月**日,周某某、周某龍經營的砂石經銷部二、三名稽查隊員駕駛皮卡車在**鎮(zhèn)**鄉(xiāng)路口逼停被害人江某明駕駛的運沙車,以江某明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對江某明罰款1000元。
14.2012年**月**日,郭某洲、黃某龍等人駕駛皮卡車來到**鎮(zhèn)**村**酒家門口,以被害人鄧某寶駕駛的贛**-*****農用車拉沙超方為由,對鄧某寶罰款300元。
15.2012年**月**日,郭某洲等人在**鄉(xiāng)**村**電站附近將被害人賴某勇駕駛的贛**-*****車攔下,以賴某勇拉沙超方為由,對賴某勇罰款600元。
16.2012年**月**日,郭某洲等人在贛豐線進**砂場路口將被害人陳某惠駕駛的贛**-*****車攔住,以陳某惠拉沙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對陳某惠罰款1000元。
17.2012年**月**日,郭某洲、黃某龍等人在**電站附近將被害人鄧某寶駕駛的贛**-*****車攔下,以鄧某寶拉沙超方為由,對鄧某寶罰款1000元。
18.2012年**月**日,郭某洲、張某甲等人以被害人蔡某駕駛贛**-*****車拉沙超方為由對其罰款400元。
19.2012年**月**日,譚某良、嚴某華等人以被害人蔡某駕駛贛**-*****車拉沙超方為由對其罰款200元。
20.2012年**月**日,張某甲與周某建(另案處理)到**鄉(xiāng)**村砂石經銷部,以被害人王某林駕駛贛**-*****農用車拉沙超方、未交資源管理費員為由,收取了王某林86元資源管理費和300元罰款。
21.2012年**月**日,郭某洲、黃某龍在**鄉(xiāng)街道將被害人劉某林駕駛的贛**-*****車攔下,以劉某林拉沙超方為由,對劉某林罰款300元。
22.2013年**月**日,郭某洲、張某甲等人在**村贛豐線路口附近,以被害人黃某發(fā)駕駛贛**-*****福田金剛牌農用車拉沙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要黃某發(fā)交2000元罰款,黃某發(fā)不同意,郭某洲、張某甲用皮卡車堵住黃某發(fā)車頭,黃某發(fā)鎖住車頭離開,到了16時許,黃某發(fā)發(fā)現稽查隊員已經離開,黃某發(fā)就把車開回家。二、三天后,黃某發(fā)去**鄉(xiāng)**村砂場拉沙,砂場工作人員告訴黃某發(fā),因黃某發(fā)未交罰款給砂石經銷部,砂石經銷部通知砂場不能賣砂給黃某發(fā)。之后,黃某發(fā)去**村砂場拉沙時被郭某洲等人發(fā)現了,雙方發(fā)生爭吵。黃某發(fā)為了能在**的砂場拉到砂石,就找砂場老板曾老板向郭某洲等人求情,郭某洲等人收取了黃某發(fā)500元罰款。
23.2013年**月**日,郭某洲、張某甲駕駛墨綠色皮卡車在**鄉(xiāng)**砂場附近將被害人周某來駕駛的贛**-*****貨車逼停,以周某來拉沙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對周某來罰款1800元。
24.2013年**月**日,張某甲、嚴某華等人在**糖廠附近將被害人張某林駕駛的贛**-*****農用車攔下,以張某林拉沙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對張某林罰款1200元。
25.2013年**月**日,張某甲等人駕駛墨綠色皮卡車在**鄉(xiāng)**村村委會處將被害人吳某甲華駕駛的贛**-*****農用車攔下,以吳某甲華拉沙超方為由,對吳某甲華罰款300元。
26.2013年**月**日,周某某、周某龍經營的砂石經銷部稽查隊員駕駛皮卡車在**中學附近逼停被害人鐘某甲飛駕駛的贛******農用車,以鐘某甲飛拉沙超方為由要罰款1000元,經鐘某甲飛求情,對鐘某甲飛罰款500元。
27.2013年**月**日,周某某、周某龍經營的砂石經銷部稽查隊員駕駛皮卡車在**殯儀館路段逼停被害人楊某德駕駛的運沙車,以楊某德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對其罰款1000元。
28.2013年**月**日,郭某洲、黃某龍等人駕駛皮卡車在**鎮(zhèn)**街轉盤處將被害人曾某明駕駛的贛******車逼停,以曾某明拉沙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對曾某明罰款1000元及補收了135元資源管理費。
29.2013年**月**日,郭某洲、張某甲等人以被害人羅某彪駕駛的贛**-*****農用車拉沙超方為由,對其罰款200元。
30.2013年**月**日,張某甲等人駕駛皮卡車在105國道**校區(qū)路段附近將被害人李某劍與李某華駕駛的贛******福田牌農用車攔下,以李某劍、李某華拉沙超方為由,對李某劍、李某華罰款300元。
31.2013年**、**月的一天,周某某、周某龍經營的砂石經銷部稽查隊員駕駛皮卡車在**殯儀館附近逼停被害人曾某貴駕駛的運沙車,以被害人曾某貴拉沙超方為由對曾某貴罰款200元。
32、2013年**月**日,張某財以被害人梁某生的貨車拉沙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對其罰款1800元。
33.2014年**月,劉某清等人駕駛皮卡車在**鄉(xiāng)**加油站附近將被害人鄧某平駕駛的贛**-*****農用車逼停,以鄧某平拉沙超方為由,對鄧某平罰款1000元。
34.2014年**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周某某、周某龍經營的砂石經銷部稽查隊員駕駛5輛汽車在**鄉(xiāng)**村**組砂場圍住被害人鐘某甲駕駛的運沙車,要求鐘某甲交1.2萬元罰款,鐘某甲通過鐘某甲德找到張某財說情,交了5000元罰款才將運沙車輛取回。
35.2014年夏天的一天,周某某、周某龍經營的砂石經銷部稽查隊員在**加油站路段攔停被害人許某亮駕駛的運沙車,以許某亮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對許某亮罰款2000元。
36.2014年**月**日,黃某甲、劉某清、盧某鵬等人在**鎮(zhèn)**嶺紅綠燈路口附近將被害人嚴某海駕駛的川*******福田牌農用貨車攔下,以嚴某海拉沙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對嚴某海罰款800元。
37.2014年**月**日,盧某鵬、曾某春等砂石經銷部稽查隊員駕駛皮卡車,在**鎮(zhèn)**火葬場附近攔下被害人蔡某海駕駛贛的*****農用車,以蔡某海拉沙超方為由,對蔡某海罰款600元。
38.2014年**月**日,譚某良、盧某(另案處理)等人駕駛皮卡車在**鄉(xiāng)**段自來水廠門口攔下被害人黎某糧,以被害人黎某糧拉沙超方為由要罰款500元,經黎某糧求情,對黎某糧罰款200元。
39.2014年**月**日,譚某良等人駕駛皮卡車在**鄉(xiāng)**研究所附近以毛某登拉沙超方為由對其罰款200元。
40.2014年**月**日,盧某鵬、黃某甲等砂石經銷部稽查隊員在**鄉(xiāng)**村曾老板砂場以郭某芳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要對其罰款2000元,經郭某芳求情,對郭某芳罰款1500元。
41.2014年一天上午,袁某忠、嚴某華來到**鄉(xiāng)舒某兵經營的砂場巡查,以砂場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對舒某兵罰款800元。
42.2014年的一天傍晚,嚴某華駕駛皮卡車在**鄉(xiāng)**村段某貴砂場附近將被害人黃某財駕駛的農用車逼停,以黃某財拉沙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對其罰款。因黃某財身上沒錢,嚴某華強行扣留黃某財農用車,第二天黃某財交了500元罰款才允許把車開走。
43.2015年**月**日,仲某、劉某清、李某甲等人駕駛皮卡車在**鄉(xiāng)羅邊電站附近將被害人吳某甲華駕駛的贛**-*****農用車攔下,以吳某甲華幾天前拉沙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對吳某甲華罰款2000元。
44.2015年**月**日,周某某、周某龍經營的砂石經銷部稽查隊員來到被害人何某林家中,以何某林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要對何某林罰款1000元,經何某林求情,對何某林罰款500元。
45.2015年春季的一天,郭某洲、盧某鵬、劉某清等人在**鎮(zhèn)**村附近以被害人張某山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對張某山罰款2000元。
46.2015年**月**日,李某甲、嚴某(另案處理)等人在**鎮(zhèn)**糖廠處以被害人袁某應拉沙超方為由要罰款2000元,經袁某應求情,對袁某應罰款500元。
47.2015年**月**日,仲某、李某甲、郭某乙等人在**鎮(zhèn)**壩**砂場附近將江某春攔下,以被害人江某春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要罰款5000至1萬元,經江某春求情,對江某春罰款2900元。
48.2015年**月**日,盧某鵬等人在**鄉(xiāng)**電站附近以被害人劉某龍拉沙超方為由要罰款3000元,劉某龍打電話郭某洲求情,經郭某洲打電話向盧某鵬說情,劉某龍交了300元罰款。
49.2015年夏天的一天,郭某洲等人駕駛皮卡車在**鎮(zhèn)**村**組以被害人嚴某梁拉沙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對嚴某梁罰款800元。
50.2015年**月**日,盧某鵬、黃某甲等人在**鎮(zhèn)**壩路段以被害人劉某棚昨天開具的資源管理費發(fā)票今日使用無效為由要對其罰款五六百元,劉某棚經求情,交了300元罰款。
51.2015年**月**日,盧某鵬、黃某甲等人在**鄉(xiāng)*村以被害人劉某云拉沙超方為由要罰款500元,劉某云經求情交了400元罰款。
52.2015年**月**日,何某東、仲某、黃某甲等人在**鄉(xiāng)**電站處,以被害人張某甲拉沙超方為由要罰款500元,張某甲經求情交了200元罰款。
53.2015年**月**日,何某東等人在**鄉(xiāng)高速公路橋附近以被害人伍某拉沙超方為由,對伍某罰款200元。
54.2015年**月的一天,郭某洲等人在**鎮(zhèn)**嶺以被害人黃某乙拉沙超方為由,對其罰款300元。
55.2015年**月**日,譚某良、黃某甲等人以被害人陳某軍拉沙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要其交3000元罰款,陳某軍經求情交了500元罰款。
56.2015年**月**日,袁某忠、何某東等人在**敬老院附近以被害人幸某爐拉沙超方為由要罰款300元,經幸某爐求情交了200元罰款。
57.2015年**月**日,仲某、李某甲、袁某忠來到梁某生砂場,以梁某生贛******貨車拉了三車沙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對梁某生罰款1500元。
58.2015年或2016年的一天,郭某洲、嚴某華等人在**鎮(zhèn)**火葬場附近時以被害人嚴某文拉沙超方為由對其罰款500元。
59.2016年**月**日,郭某洲、劉某清等人在**鎮(zhèn)高速路口處攔下被害人王某柱,以其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對其罰款600元。
60.2016年夏天,郭某洲、譚某良來到梁某生砂場檢查,以梁某生砂場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對梁某生罰款2000元。
61.2016年**月**日,仲某、何某東來到梁某生砂場,以其贛******貨車拉沙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對梁某生罰款1000元。
62.2016年**月**日,郭某洲等人在**鄉(xiāng)**村附近以黃某健拉沙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要對其罰款1000元,黃某健經求情交了500元罰款。
63.2016年**月**日,譚某良等人在**鄉(xiāng)**加油站附近以被害人鐘某乙所拉沙超方要罰1000元,鐘某乙向譚某良等人求情,譚某良同意罰500元,之后鐘某乙打電話叫朋友王某新送來500元交納罰款。
64.2016年**月一天,郭某洲等人在**鄉(xiāng)**加油站“**”酒店附近以毛某登超方為由,對其罰款400元。
65.2016年**月的一天,仲某、李某甲、郭某乙、何某東等人在**污水處理廠附近以劉某甲(1974年生)拉沙的種類與票據不相符為由要求劉某甲交5000元罰款,劉某甲經求情交了1200元罰款。
66.2016年**月**日,郭某乙、何某東等人在**鄉(xiāng)**村路口處以被害人何某其拉沙超了半方為由要對其罰款1500元,何某其經求情交納800元罰款。
67.2016年**月**日,仲某、何某東、郭某乙等人在**鎮(zhèn)**線**路段以被害人劉某乙(1986年生)拉沙超方為由要劉某乙交2500元罰款,劉某乙經求情交了2000元罰款。
68.2016年**月**日,仲某、郭某乙、何某東等人在**鎮(zhèn)**砂場以被害人嚴某梁拉沙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對嚴某梁罰款400元。
69.2017年**月的一天,郭某洲、劉某清等人在**鄉(xiāng)**大橋以被害人何某平拉沙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要對其罰款600元,何某平經求情交了400元罰款。
70.2017年**月的一天,郭某洲、仲某等人在**鎮(zhèn)**村劉某斌砂場附近將被害人何某其攔下,以何某其拉沙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要其交5000元罰款,何某其找劉某斌、劉某兵、何某建幫忙說情,最后被罰款1500元。
羅某、張某財、賴某樹、溫某良作為組織成員,參與了砂石經銷部的經營管理,應分別對其任職期內第4起至第70起砂石行業(yè)尋釁滋事事實承擔法律責任。
71.2016年**月**日上午,敬某寧、謝某東“巡查”至家具城菜市場**酒店旁被害人鐘某湖攤位,以鐘某湖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收取鐘某湖3000元保證金。
2017年**月**日早上,被害人鐘某湖從**鎮(zhèn)批發(fā)豬肉運輸至**加油站路段時,尹某明及朱某華等人將其強行攔下,以鐘某湖從**鎮(zhèn)批發(fā)豬肉銷售為由,強行對鐘某湖罰款400元。
72.2016年**月**日左右,**屠宰場市場巡查隊員以不交保證金就剝奪被害人邱某堅在南康城區(qū)范圍銷售豬肉的權利為由,強行收取邱某堅3000元保證金。
73.2016年**月**日,**屠宰場市場巡查隊員“巡查”至家具城臨時菜市場被害人張某云攤位,以不交保證金就剝奪其銷售豬肉權利為由,強行收取張某云2000元保證金。
74.2016年4月27日,**屠宰場市場巡查隊員“巡查”至被害人鐘某甲攤位,以鐘某甲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收取鐘某甲1000元保證金。
2016年**月**日,**屠宰場市場巡查隊員“巡查”至被害人鐘某甲攤位,以鐘某甲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對鐘某甲罰款500元。
2016年**月**日,**屠宰場市場巡查隊員“巡查”至被害人鐘某甲攤位,以鐘某甲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對鐘某甲罰款300元。
2016年**月**日,**屠宰場市場巡查隊員“巡查”至被害人鐘某甲攤位,以鐘某甲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對鐘某甲罰款500元。
75.2016年**月**日,被害人羅某林從**鎮(zhèn)農貿市場進購生豬行至南康**加油站時,**屠宰場市場巡查隊員將羅某林攔下,以其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將豬肉扣走,羅某林被迫交了1000元保證金將豬肉領回。
76.2016年**月**日,**屠宰場市場巡查隊員“巡查”至被害人陽某祿攤位,以陽某祿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收取陽某祿500元保證金。
2016年**月**日,**屠宰場市場巡查隊員“巡查”至被害人陽某祿攤位,以陽某祿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對陽某祿罰款400元。
2017年**月份左右的一天,謝某全等人“巡查”至南康**菜市場被害人陽某祿攤位,以陽某祿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扣走陽某祿8、9斤豬肉。
77.2016年**月**日,賴某斌等人“巡查”至**安置點被害人鄧某生**糧油店,以鄧某生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對鄧某生罰款500元。
2016年**月**日,賴某斌等人“巡查”至**安置點被害人鄧某生**糧油店,以鄧某生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對鄧某生罰款800元。
2016年年中的一天,羅某“巡查”至**安置點被害人鄧某生**糧油店,以鄧某生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安排謝某東、劉某兵、譚某軍、郭某甲等人一起圍住鄧某生的豬肉攤位,強行扣走鄧某生的豬肉。
2016年**月**日,**屠宰場市場巡查隊員“巡查”至被害人鄧某生攤位,以鄧某生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收取鄧某生500元保證金。
78.2016年**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害人賴某生從**鎮(zhèn)進購120斤豬肉途經105國道旁的**家具城時,劉某兵等人開車將賴某生逼停后威脅賴某生,賴某生打電話向謝某東求情,在謝某東說情后,賴某生才得以離開。
2016年**月**日,賴某斌、劉某兵、梁某薪等人“巡查”至被害人賴某生攤位,以賴某生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扣走賴某生10多斤豬肉,賴某生被迫交了200元罰款將豬肉領回。
2016年**月**日早上,羅某、敬某寧、劉某兵、賴某斌、謝某東、譚某軍等人“巡查”至被害人賴某生攤位,以賴某生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圍住賴某生的攤位阻止其銷售豬肉,賴某生被迫報警,警察到達現場后羅某等人才離開。
2017年**月**日,譚某軍、郭某甲等人“巡查”至被害人賴某生攤位,以賴某生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收取賴某生500元保證金。
2017年**月份的一天早上,譚某軍、郭某甲等人“巡查”至被害人賴某生攤位,以賴某生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扣走賴某生20斤豬肉,賴某生被迫交了300元罰款將豬肉領回。
79.2016年年中,羅某、譚某軍、劉某兵、肖某明、謝某東等人多次至**菜市場被害人吳某乙、劉某祿的攤位,以剝奪吳某乙、劉某祿在南康**范圍銷售豬肉的權利為由,強行收取吳某乙、劉某祿每人1500元保證金。
2017年**月**日,尹某明、藍某及朱某華“巡查”至**菜市場被害人吳某乙攤位,發(fā)現吳某乙攤位上擺放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便強行對吳某乙罰款100元。
80.2016年**月**日,謝某東等人“巡查”至**菜市場,以被害人黃某皮卡車上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押著黃某的車把豬肉帶回**屠宰場,之后強行收取了黃某1000元罰款及2000元保證金。
2017年**月的一天,朱某華等人“巡查”至**鎮(zhèn)**橋附近被害人黃某攤位,以黃某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扣走黃某10斤豬肉。
2017年**月的一天,朱某華等人“巡查”至**鎮(zhèn)**橋附近被害人黃某攤位,以黃某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扣走黃某30斤豬肉。
2017年年底的一天,劉某兵及朱某華等人“巡查”至**鎮(zhèn)**橋附近被害人黃某攤位,以黃某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扣走黃某10多斤豬肉。
81.2016年**、**月的一天,被害人黃某蓮從**鎮(zhèn)進購100斤左右豬肉回其位于南康**的豬肉鋪途中,劉某兵等人將黃某蓮攔下,以黃某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把黃某蓮的豬肉扣走,之后黃某蓮報警。
82.2016年**月份,羅某、謝某東等人多次到被害人伍某洪攤位,以其須交3000元保證金才能去鄉(xiāng)下自行宰殺生豬為由,強行收取伍某洪3000元保證金。
2016年**月份的一天上午,肖某明、賴某斌等人發(fā)現被害人伍某洪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便聯系譚某軍前來處理。后譚某軍、賴某斌等人以伍某洪所賣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對伍某洪罰款200元。
83.2016年**月份的一天早上,郭某甲等人“巡查”至**街辦窯邊村被害人鐘某燕攤位,以鐘某燕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對鐘某燕罰款300元。
2017年**月份的一天早上,譚某軍等人“巡查”至**街**村被害人鐘某燕攤位,以鐘某燕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收取鐘某燕500元保證金。
2017年春天的一天,**屠宰場市場巡查隊員“巡查”至被害人鐘某燕攤位,以鐘某燕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對鐘某燕罰款200元。
84.2016年**月份,劉某貴、羅某、謝某東、賴某斌等人以交了保證金才能銷售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豬肉為由,強行收取被害人廖某明、廖某庭各1500元保證金。
2017年**月份的一天早上,劉某兵、賴某斌等人“巡查”至**菜市場被害人廖某庭攤位,以廖某庭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扣走廖某庭30斤左右的豬肉。
85.2016年**月**日早上,譚某軍、郭某甲、劉某兵等人“巡查”至**街被害人肖某開攤位,以肖某開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對肖某開罰款600元。
2016年**月**日早上,敬某寧“巡查”至**街被害人肖某開攤位,以肖某開妻子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阻止其繼續(xù)銷售,并聯系郭某甲、譚某軍、劉某兵等人前來處理,后強行扣走肖某開豬肉攤上9斤左右的豬肉。
2016年**月**日,**屠宰場市場巡查隊員“巡查”至被害人肖某開攤位,以肖某開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扣走肖某開7斤豬肉。
86.2016年**月**日,敬某寧、梁某薪、劉某兵“巡查”至**街**超市旁被害人陳某德攤位,以陳某德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收取陳某德500元保證金。
2016年**月**日,敬某寧、謝某東、劉某兵等人“巡查”至**街**超市旁被害人陳某德攤位,以陳某德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對陳某德罰款200元。
2016年**月**日,郭某甲、謝某東、梁某薪、譚某軍、肖某明、敬某寧“巡查”至**街**超市旁被害人陳某德攤位,以陳某德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圍住陳某德豬肉攤,恐嚇并阻止陳某德銷售豬肉,直到陳某德報警才離開。
87.2016年**月**日早上,敬某寧“巡查”至**農貿市場被害人劉某攤位,聯系郭某甲、劉某兵前來,以劉某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扣走劉某10斤左右豬肉,后劉某被迫交了300元罰款將豬肉領回。
2016年**月**日早上,敬某寧“巡查”至**農貿市場被害人劉某攤位,聯系郭某甲、梁某薪前來,以劉某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扣走劉某40斤左右豬肉,后劉某被迫交了罰款600元將豬肉領回。
2016年**月**日早上,敬某寧、梁某薪“巡查”至**農貿市場被害人劉某攤位,聯系謝某東前來,以劉某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對劉某罰款200元。
88.2016年**月份的一天,敬某寧、謝某東“巡查”至南康**中學**路被害人陳某遠攤位,以陳某遠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對陳某遠罰款200元,并收取陳某遠1000元保證金。
2018年**、**月的一天,尹某明、藍某及朱某華“巡查”至南康**中學**路被害人陳某遠攤位,以陳某遠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將豬肉扣走,后陳某遠被迫交了500元保證金將豬肉領回。
89.2016年**月份的一天,**屠宰場市場巡查隊員“巡查”至被害人廖某平攤位,以廖某平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收取廖某平1500元保證金。
90.2016年**月份的一天上午,譚某軍、郭某甲、劉某兵“巡查”至**鎮(zhèn)**被害人許某彪攤位,以許某彪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將豬肉扣走,后鄧某花(許某彪的妻子)被迫交了500元保證金將豬肉領回。
三、四天后的一天早上,譚某軍、郭某甲等人以許某彪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對許某彪罰款300元。
91.2016年**月份,**屠宰場市場巡查隊員“巡查”至被害人蘭某新攤位,以蘭某新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收取蘭某新500元保證金。
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譚某軍、郭某甲、肖某明“巡查”至被害人蘭某新攤位,以蘭某新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對蘭某新罰款300元。
2017年**月**日,**屠宰場市場巡查隊員“巡查”至被害人蘭某新攤位,以蘭某新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對蘭某新罰款300元。
92.2016年**月份的一天早上,譚某軍、郭某甲、肖某明等人“巡查”至**小學對面被害人廖某功攤位,以交“包月金”就不再干涉其賣豬肉為由,強行要求廖某功每月支付“包月金”。接下來幾個月譚某軍等人共收取“包月金”1000余元。
2017年**月**日,**屠宰場市場巡查隊員“巡查”至被害人廖某功攤位,以廖某功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收取廖某功500元保證金。
93.2016年**月**日,**屠宰場市場巡查隊員“巡查”至被害人羅某東攤位,以羅某東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收取羅某東保證金500元。
2016年**、**月份的一天上午,梁某薪、劉某兵“巡查”至**街被害人羅某東攤位,要求檢查羅某東豬肉攤案板下的豬肉,被羅某東拒絕,于是梁某薪等人與羅某東父子發(fā)生沖突,后羅某趕到現場,不由分說就扇了羅某東一巴掌,并揚言如不向梁某薪道歉就會教訓其,同時譚某軍等人也來到現場,一群人強迫羅某東向梁某薪道歉。
2017年**月**日,**屠宰場市場巡查隊員“巡查”至被害人羅某東攤位,以羅某東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對羅某東罰款500元。
2017年**月**日,梁某薪等人“巡查”至**街被害人羅某東攤位,以羅某東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梁某薪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強行收取羅某東1000元保證金。
94.2016年**月**日左右,肖某明、賴某斌等人“巡查”至**鎮(zhèn)**橋頭被害人廖某平攤位,以廖某平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對廖某平罰款300元。
95.2016年**月**日,**屠宰場市場巡查隊員“巡查”至被害人陳某龍攤位,以陳某龍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對陳某龍罰款500元。
2017年**月**日,譚某軍、謝某全“巡查”至**鎮(zhèn)**被害人陳某龍攤位,以陳某龍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將豬肉扣走,后陳某龍被迫交了500元保證金將豬肉領回。
96.2016年底的一天,譚某軍、郭某甲、肖某明“巡查”至**社區(qū)**里**便利店門口被害人曾某攤位,以曾某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扣走曾某10多斤豬肉,后曾某被迫交了500元保證金將豬肉領回。
2017年年中,譚某軍等人以被害人曾某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對曾某罰款兩次,其中一次罰了300元,另外一次罰了400元。
97.2016年年底的一天,譚某軍、郭某甲等人“巡查”至被害人賴某茂攤位,以賴某茂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收取賴某茂200元罰款。
2016年年底的一天,譚某軍、郭某甲以交“包月金”就不再干涉被害人賴某茂賣豬肉為由,強行要求其每月支付“包月金”200元,之后幾個月共收取賴某茂1000元左右“包月金”。
98.2016年年底,譚某軍、郭某甲等人“巡查”至**鎮(zhèn)**村被害人廖某發(fā)攤位,以廖某發(fā)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扣走廖某發(fā)30余斤豬肉,后廖某發(fā)被迫交了500元保證金將豬肉領回。
2016年**月份的一天,譚某軍、郭某甲等人“巡查”至**鎮(zhèn)**村被害人廖某發(fā)攤位,以廖某發(fā)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對廖某發(fā)罰款300元,并扣走其10斤左右的豬肉。
2016年**月份的一天,譚某軍、郭某甲等人“巡查”至**鎮(zhèn)**村被害人廖某發(fā)攤位,以廖某發(fā)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對廖某發(fā)罰款300元。
99.2016年年底的一天,譚某軍、梁某薪、謝某東等人“巡查”至被害人劉某輝攤位,以劉某輝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扣走劉某輝40余斤豬肉。
2017年**月**日,梁某薪以交“包月金”就不再干涉被害人劉某輝賣豬肉為由,要求其每月交500元“包月金”,劉某輝被迫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向梁某薪支付了兩個月“包月金”共1000元。
100.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早上,譚某軍、劉某兵、郭某甲等人“巡查”至**菜市場旁被害人謝某石攤位,以謝某石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將豬肉扣走,后謝某石被迫交了500元保證金將豬肉領回。
101.2016年的一天,謝某東、賴某斌接到“舉報”后至被害人陽某攤位,以陽某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對陽某罰款500元。
2016年**、**月的一天,郭某甲、劉某兵“巡查”至被害人陽某攤位,以陽某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對陽某罰款500元。
2016年**月**日早上,郭某甲等人“巡查”至被害人陽某攤位,以陽某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扣走陽某30斤左右豬肉,后陽某被迫交了300元罰款將豬肉領回。
2016年**月**日,**屠宰場市場巡查隊員“巡查”至被害人陽某攤位,以陽某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對陽某罰款600元。
2016年年底的一天,譚某軍“巡查”至被害人陽某攤位,以陽某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對陽某罰款500元。
102.2017年**月**日早上,賴某斌、劉某兵、肖某明、譚某軍等人“巡查”至**農貿市場陳某鋒家攤位,以陳某鋒家所賣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扣走陳某鋒家10斤豬肉。
103.2017年**月*4*日上午,劉某兵等人“巡查”至**超市門口被害人邱某芹攤位,以邱某芹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對邱某芹罰款800元。
2017年**月**日上午,譚某軍等人“巡查”至**超市門口被害人邱某芹攤位,以邱某芹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對邱某芹罰款100元。
三、四天之后,譚某軍等人以邱某芹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對邱某芹罰款100元。
2017年夏天的一天,梁某薪、劉某兵等人以被害人邱某芹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對邱某芹罰款300元。
2017年冬天的一天上午,尹某明、朱某華等人以被害人邱某芹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扣走邱某芹8斤左右豬肉。
104.2017年**月份的一天,譚某軍等人“巡查”至**廣場被害人劉某生攤位,以劉某生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扣走劉某生的豬肉,后劉某生被迫交了1000元保證金將豬肉領回。
105.2017年**、**月份的一天上午,謝某全等人“巡查”至**街辦**村菜市場被害人邱某明攤位,以邱某明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將豬肉扣走。后謝某全叫梁某薪前來處理,強行收取邱某明500元保證金。
106.2017年**月份的一天,**屠宰場市場巡查隊員“巡查”至被害人劉某山攤位,以劉某山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收取劉某山1000元保證金。
2017年**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劉某山在**鎮(zhèn)批發(fā)豬肉運輸至南康**東站時,尹某明、藍某及朱某華等人開車圍堵劉某山,劉某山被迫開車將豬肉退回進貨商家,尹某明、藍某及朱某華等人追上要求扣走劉某山的豬肉,后劉某山報警。
107.2017年**月份的一天,**屠宰場市場巡查隊員“巡查”至被害人董某忠攤位,以董某忠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對董某忠罰款500元。
108.2017年**月**日早上,譚某軍、郭某甲、肖某明等人“巡查”至**街辦**路邊被害人張某乙攤位,以張某乙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收取張某乙500元保證金。
109.2017年**月**日,謝某全、劉某兵、肖某明、郭某甲、譚某軍等人“巡查”至**社區(qū)**里被害人曾某春攤位,以曾某春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要求曾某春將豬肉交至**屠宰場處理,被曾某春阻攔。見此情況,謝某全等人便圍住曾某春攤點,強行驅趕群眾,不讓群眾購買曾某春的豬肉。曾某春因害怕,不想與“巡查”人員糾纏,便將豬肉搬至自己車上離開現場。
次日早上,謝某全、劉某兵、肖某明等人“巡查”至**社區(qū)**里被害人曾某春攤位,以曾某春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阻止曾某春銷售豬肉。后羅某到達現場,要求曾某春將豬肉拉到**屠宰場去檢疫,且以后必須從**屠宰場進購豬肉銷售。曾某春不愿意,隨后報警。
110.2017年**月的一天早上,梁某薪、謝某全等人“巡查”至**街辦**站被害人巫某圣攤位,以巫某圣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收取巫某圣1000元保證金。
2017年**月**日早上,梁某薪、謝某全等人“巡查”至**街辦*站被害人巫某圣攤位,以巫某圣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梁某薪通過微信轉賬方式強行收取巫某圣400元罰款。
2017年**月**日早上,梁某薪、謝某全等人“巡查”至**街辦**站被害人巫某圣攤位,以巫某圣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梁某薪通過微信轉賬方式強行收取巫某圣300元罰款。
2017年**月**日,**屠宰場市場巡查隊員“巡查”至被害人巫某圣攤位,以巫某圣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對巫某圣罰款600元。
2018年**月**日,**屠宰場市場巡查隊員“巡查”至被害人巫某圣攤位,以巫某圣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對巫某圣罰款300元。
2017年**月**日,**屠宰場市場巡查隊員“巡查”至被害人巫某圣攤位,以巫某圣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對巫某圣罰款300元。
2018年**月初的一天,梁某薪、謝某全等人以巫某圣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對巫某圣罰款300元。
111.2017年**、**月的一天,被害人曾某乙?guī)痛迕裨讱⑸i后,把一些豬肉拿到自己攤位銷售。郭某甲、劉某兵等人“巡查”至曾某乙攤位,以曾某乙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將豬肉扣走。當天上午11時許,郭某甲至曾某乙豬肉攤位,持刀與守攤的曾某鑫發(fā)生爭吵。
2017年夏天的一天,譚某軍、郭某甲等人“巡查”至**街道辦處事**村被害人曾某乙攤位,以曾某乙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扣走曾某乙25斤豬肉。
112.2017年**月的一天上午,朱某華等人“巡查”至**鎮(zhèn)**橋附近被害人曾某勝攤位,以曾某勝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扣走曾某勝8斤豬肉。
2017年**月**日,藍某、尹某明與朱某華“巡查”至**鎮(zhèn)**橋附近被害人曾某勝攤位,以曾某勝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朱某華通過微信轉賬方式強行收取曾某勝1000元保證金。
2017年**月**日,朱某華等人“巡查”至**鎮(zhèn)**橋附近被害人曾某勝攤位,以曾某勝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扣走曾某勝5.7斤豬肉。
113.2017年**月**日,譚某軍等人“巡查”至**安置點被害人陳某文攤位,以陳某文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收取陳某文500元保證金。
114.2017年**月份的一天,羅某及朱某華等人“巡查”至**鎮(zhèn)**菜市場被害人魏某偉攤位,以魏某偉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威脅恐嚇魏某偉并阻止其銷售豬肉,后強行扣走魏某偉80斤豬肉。
2017年**月的一天,被害人魏某偉在**豬肉貿易有限公司批發(fā)了四頭生豬,尹某明、藍某、梁某薪、劉某兵、譚某軍、謝某全、肖某明及朱某華等十多人以魏某偉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圍住魏某偉的豬肉攤阻止其銷售豬肉,直到王某福、張某斌等人(**豬肉貿易有限公司人員)出示了票據后,尹某明、藍某、梁某薪、朱某華等人才離開。
115.2017年夏天的一天,譚某軍、肖某明、謝某全等人“巡查”至**街被害人賴某福攤位,以賴某福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收取賴某福500元保證金。
116.2017年**月**日早上,尹某明、藍某及朱某華等人“巡查”至**鎮(zhèn)**城門口被害人肖某平攤位,以肖某平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要扣走豬肉,肖某平不同意,于是尹某明、藍某及朱某華等人強行搶肖某平的豬肉,為了阻止豬肉被搶走,肖某平與朱某華、藍某拉扯在一起,肖某平衣服被扯破。后謝某全、劉某兵接到電話來到現場增援,肖某平被迫報警,民警到達現場后,謝某全等人才離開。
117.2017年**月**日,被害人朱某和從**菜市場進購豬肉返回其位于**鎮(zhèn)**村攤位途中,**屠宰場市場巡查隊員將朱某和攔下,以其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收取朱某和500元保證金及300元罰款。
118.2017年**月**日,梁某薪、謝某全等人“巡查”至**街辦**餐廳旁的巷子內,發(fā)現被害人黃某丙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便強行扣了黃某丙的豬肉,之后黃某丙報警才拿回了被扣的豬肉。
119.2017年**月**日,肖某明、劉某兵等人“巡查”至**街辦被害人黃某芳攤位,以黃某芳銷售的豬肉不是從**屠宰場進購的為由,強行收取黃某芳500元保證金。
羅某、劉某貴、敬某寧作為組織成員,參與了**屠宰場的經營管理,應對以上第71起至第119起尋釁滋事事實承擔法律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受案登記表、罰款獎金明細表、市場查收豬肉保證金及承諾統(tǒng)計表、微信轉賬記錄、**屠宰場收支明細表等書證;(2)證人黃某丙、鄧某花、蔡某球、劉某銀、黃某平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曾某勝、羅某東、鐘某湖、吳某乙、邱某芹、何某其、何某林等人的陳述;(4)被告人周某某、周某龍、劉某貴、羅某、譚某軍等人的供述和辯解;(5)現場勘驗、辨認筆錄等。
(三)聚眾斗毆罪
1.2004年,周某某插手南康木材走私放行行業(yè)。為打壓對手、非法獲取經濟利益,同年**月**日下午15時許,周某某借故與秦某、李某乙有矛盾,與秦某電話相約斗毆。隨后,周某某糾集羅某、張某財、梁某薪、藍某以及以及王某龍、黃某燕、盧某祥等二十余人持砍刀、鐵棍來到南康火車站轉盤附近等候。期間,因公安民警接到報警趕到現場,周某某等人才離開,斗毆未得逞。
2.由于羅某(該事實已判)、吉某等人與對方同案人古某明、鐘某光等人在“**”歌城發(fā)生矛盾以后,雙方懷恨在心。2005年**月**日晚,在相互尋找多日后,梁某薪(該事實已判)糾集藍某(該事實已判)等十多人持刀具、鋼管與邱某亮、朱某福、鐘某光、邱某福、古某明等人在南康市*街巷口進行斗毆,致吉某、鐘某光、古某明受傷。經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三人損傷程度均為輕傷甲級。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刑事判決書等書證;(2)證人王某民、劉某華、張某紅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周某某、羅某、梁某薪等人的供述和辯解;(4)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鑒定意見;(5)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
(四)強迫交易罪
1.2016年**月至2018年**月,周某某、羅某、劉某貴、王某為謀取非法利益,采取限制每名代宰戶每天代宰數量不得超過4頭生豬的方式,保證他們在**屠宰場每天能宰殺60頭生豬自行銷售,共非法獲利1438.4764萬元。
?2.2016年至2018年期間,**屠宰場為謀取非法利益,周某某、周某龍、劉某貴、羅某、王某等人要求代宰戶在**屠宰場代宰生豬時除繳納代宰費外,還需將宰殺生豬的豬小腸、豬白皮、豬氣管、豬尾巴等豬雜留給**屠宰場作為代宰條件。通過這一方式共非法獲利538.939172萬元。
3.2016年**月份,被害人邱某生獲得了南康**生豬定點屠宰場的承包經營權。2017年**月份開始,劉某貴指使黃某瑞(另案處理)等人多次威脅邱某生,要求邱某生把南康**生豬定點屠宰場一半的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屠宰場,劉某貴還威脅邱某生,若不轉讓,就將南康**豬肉運至**鄉(xiāng)市場低價銷售,搞垮邱某生。邱某生迫于周某某組織的淫威,無奈將一半承包經營權轉讓。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受案登記表、**屠宰場收支明細表等書證;(2)證人朱某、肖某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邱某生、劉某飛、陳某新、鄧某洋、陽某等人的陳述;(4)被告人周某某、周某龍、劉某貴、羅某等人的供述和辯解;(5)辨認筆錄等。
(五)開設賭場罪
2015年,周某某與金某振(另案處理)合伙從他人處租用網站在網上開設“北京賽車”網絡賭博,并接受吳某建、劉某東等人的投注。該網站開設以來共非法獲利200余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書證;(2)證人金某振、吳某建、劉某東、明某伸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周某某、羅某的供述和辯解等。
(六)非法采礦罪
1.2011年**月**日,周某某、周某龍取得南康市**標的、**標的河道河砂開采權,鐘某萍取得南康市**標的河道河砂開采權,成立南康**砂石經銷部、龍華**砂石經銷部,對上述河道的河砂進行為期三年的開采管理。在經營期間,周某某私制發(fā)票,超出合同規(guī)定開采量非法采砂338萬方,非法獲利3127.5152萬元。
2.2014年**月**日,周某某通過競標方式取得了南康境內贛市管**標段為期三年的河道河沙開采經營權,成立**砂石經銷部對該河段的河沙開采進行管理。在經營期間,周某某指使他人私印票據,規(guī)避主管部門監(jiān)督管理,超出合同規(guī)定開采量采砂,共計124.20萬方,非法獲利1458.7326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合同、砂石經銷部印制的票據等書證;(2)證人朱某玉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周某某、周某龍的供述和辯解;(4)會計司法鑒定等。
(七)組織賣淫罪
2013年,周某某與劉某國(另案處理)等人共同投資了南康**大酒店一樓國會KTV和二樓水療會所,并指定由劉某中負責管理。之后,劉某中(已判)聘請趙某(已判)管理水療會所。2014年**月至2015年**月**日,在周某某知情的情況下,劉某中指使趙某,招募賣淫女集中住宿在贛州市南康區(qū)**大酒店國會KTV二樓水療會所,二人通過統(tǒng)一管理、統(tǒng)一調度安排等方式,組織多名賣淫女在南康區(qū)進行賣淫活動并從嫖資中提成,共非法獲利25萬余元。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吳某建在該會所嫖娼時與服務人員發(fā)生糾紛,周某某得知后帶羅某、郭某甲對吳某建實施毆打。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微信記錄等書證;(2)證人吳某建、朱某惠、劉某中、趙某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周某某、羅某、郭某甲的供述和辯解;(4)辨認筆錄等。
(八)賭博罪
2014年**月至**月,周某某與金某振、何某福(均另案處理)合伙組織“六合彩”賭博,多次接受劉某偉投注,共非法獲利429萬余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銀行交易流水等書證;(2)證人何某福、金某振、劉某偉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周某某、羅某的供述和辯解等。
(九)非法拘禁罪
1.2005年**月份的一天,為逼取高利貸,羅某(該事實已判)利用組織的淫威糾集黃某燕、梁某薪(該事實已判)及同案人黃某財等人將盧某翔挾持到南康市區(qū)**賓館一房間內,并輪番用鐵錘墊上書本擊打其胸部、背部、大腿處,采取毆打等方式非法限制盧某翔的人身自由。盧某翔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達6個小時。
2.2015年**月份的一天,因被害人朱某生挪用周某某、金某振等人經營的**電梯公司貨款,金某振(另案處理)以核實貨款的名義將朱某生叫至**電梯公司辦公室,之后金某振對朱某生實施毆打并要求其下跪,還安排郭某甲及溫某林(另案處理)實施看守,防止其離開。朱某生被逼無奈之下,向其妻子劉某丙求助,劉某丙向周某某求情后,周某某打電話給金某振,隨后金某振才放朱某生離開。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立案決定書等書證;(2)證人劉某丙、梁某、溫某林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盧某翔、朱某生的陳述;(4)被告人周某某、羅某、郭某甲的供述和辯解;(5)辨認等筆錄等。
(十)故意傷害罪
2014年**月**日,被害人黃某玲在盧某金經營的**游戲廳玩賭博機輸了錢,遂要求盧某金退回部分賭資。當晚23時許,黃某玲與盧某金在游戲廳門口商量完準備離開時,羅某趕到現場,用拳頭對黃某玲頭部實施毆打,將其右眼打傷。經鑒定,黃某玲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案發(fā)后,周某某出面與黃某玲進行調解并達成調解協議,由盧某金支付85萬元賠償款后,黃某玲對羅某表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受案登記表、眼科OTC檢查報告、出入院記錄等書證;(2)證人盧某金、賴某華、王某仁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黃某玲的陳述;(4)被告人羅某的供述和辯解;(5)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等鑒定意見;(6)現場勘驗筆錄等。
(十一)串通投標罪
2018年**月,被告單位江西**電梯工程有限公司為了中標贛州市兒童醫(yī)院(籌)電梯工程項目,與江西**電梯設備有限公司串通,使用江西**電梯設備有限公司的資質,由周某某簽字確認后支付了兩家公司的投標保證金、由王某乙(另案處理)安排工作人員統(tǒng)一制作標書,分別以兩家公司的名義投標該項目。2018年**月**日,江西**電梯工程有限公司中標該項目工程,中標價為480.15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贛州市兒童醫(yī)院(籌)電梯工程項目招投標有關文件、銀行轉賬記錄、工商注冊登記資料等書證;(2)證人劉某丙、朱某生、王某乙、李某香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辯解等。
三、周某某、周某龍及其組織成員有組織實施的違法活動
1.2005年**、**月份的一天下午,劉某歡與朱某堯因工廠接電的事情發(fā)生矛盾,當晚7時許,劉某歡打電話給朋友郭某平:稱其廠里有人鬧事,要郭某平幫其找?guī)讉€人來處理此事。郭某平接電話后,打電話找到黃某燕,黃某燕便糾集梁某薪、藍某及同案人肖某良等人竄至劉某歡的家具廠,等人在和朱某堯論理過程中,發(fā)生爭執(zhí),便上前對朱某堯進行毆打,爾后逃離現場。通過該次違法行為,提升了組織淫威。
2.2005年,受害人袁某光、袁某亮在南康市**鎮(zhèn)從事細木料銷售生意,二人將細木料裝車銷往江蘇、浙江一帶。羅某得知后,要求與袁某光、袁某亮合伙做生意,即每發(fā)一車細木料,羅某在不出資不出力的情況下,要從中收取一定的費用,此舉遭到袁某光、袁某亮的拒絕。2005年**、**月份的一天,羅某糾集梁某薪、吉某等人竄至南康市區(qū)**大酒店袁某光、袁某亮等人玩的房間內,對袁某光、袁某亮二人進行毆打(經法醫(yī)檢驗受害人袁某光的傷勢為輕微傷乙級),并威脅二人不可報警,后三人揚長而去。
3.2005年的**月**日20時許,村里在老村部開會討論把土地賣給**鎢礦的事情,鐘某森過來時對著**鎢礦護礦隊養(yǎng)的狗罵了兩句,護礦隊員胡某康打了鐘某森頭部三拳,踢了其胸部一腳。后派出所調解處理。
4.2006年**、**月份一天,周某龍公司在承建**國際公館時與當地村民陽某寶等人發(fā)生糾紛。為擺平糾紛,周某某糾集羅某、朱某旗、明某伸等人到現場與村民發(fā)生對峙和拉扯,后被趕到的公安民警和政府工作人員制止。
5.2007年**月**日的晚上9點左右,鐘某森在幫張某輝守工棚,護礦隊鐘某清、彭某春來查棚的時候,以棚外的燈沒有亮為由,毆打了鐘某森兩個耳光,還拿扁擔威脅鐘某森不安裝好路燈就打鐘某森。引起村民的憤怒,當晚幾十名村民集聚到護礦隊要求處理,后在派出所的調解下,礦山賠償鐘某森800元。
6.2012年**月**日,砂石經銷部稽查隊員謝某全、曾某元在康唐公路**村路段稽查時發(fā)現鐘某甲駕駛的農用車裝砂石超方了,謝某全、曾某元要求對鐘某甲罰款1000元,鐘某甲不愿罰款,被迫把農用車擺放在公路中間并叫來鐘某楓、鐘某堅等人堵塞交通。
7.2013年**月,李某華在承建南康區(qū)**大名城小區(qū)內一垃圾中轉站項目時與附近居民發(fā)生糾紛。當月的一天晚上,李某華糾集羅某等人一起至藍某偉的店內與居民代表被害人藍某年等人談判。在談判的過程中雙方發(fā)生口角,羅某對藍某年拳打腳踢并將其打倒在地。
8.2015年**月**日,因劉某玲欠砂石經銷部的砂石款,羅某帶領溫某良、盧某鵬、郭某洲等砂石經銷部稽查隊員前往劉某玲在**鎮(zhèn)**大橋下經營的**農莊內對劉某玲父親、弟弟實施毆打,待劉某玲趕到現場時,羅某又毆打劉某玲。
9.2015年,被害人劉某南與法人代表為賴某玲的**針織廠簽訂租賃合同承租**針織廠的廠房。2016年**月,因賴某玲要將**針織廠的地皮用于房地產開發(fā),便要求與劉某南提前解除租賃合同。遭到拒絕后,賴某玲便向周某某求助。2017年**月**日,周某某帶羅某等人到劉某南的**汽修廠辦公室內,采取辱罵、威脅的方式逼迫劉某南搬離,劉某南迫于周某某組織的影響力,答應解除合同后搬離**針織廠。??
10.為非法壟斷控制南康**生豬定點屠宰行業(yè),實時監(jiān)控部分屠夫的去向,2016年**月份開始,羅某、梁某薪安排巡查隊員在被害人邱某明、肖某平等人的車上安裝GPS定位器,羅某、梁某薪等人用手機下載APP用來實時監(jiān)控他們的位置,并把位置信息提供給**屠宰場其他市場巡查人員。
11.2017年**月的一天早上,被害人肖某平駕車從**鎮(zhèn)運送豬肉到南康**,在**新區(qū)“**”飯店門口停車時,發(fā)現被**屠宰場的市場巡查人員梁某薪、謝某全開車尾隨,為了使豬肉不被梁某薪、謝某全扣押,于是便急忙開車離開,造成交通事故。
12.為了壟斷**屠宰場的板油收購,敬某寧多次發(fā)信息威脅被害人何某英不要至該屠宰場收購板油。2017年**月**日,何某英再次來到**屠宰場收購板油,敬某寧便上前推扯何某英,用拳腳毆打何某英,將何某英打倒在地拖行出屠宰場大門口。經贛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何某英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扣押的GPS定位器等物證;(2)住院費用清單、《南康城區(qū)生豬屠宰場2016年五月支付明細表》、GPS報賬記錄、南康區(qū)法院判決書、住院收據、協議書等書證;(3)證人鐘某盛、舒某龍等的證言;(4)被害人蔡某源、鐘某森、謝某富、袁某光等的陳述;(5)被告人羅某、尹某明、劉某貴、敬某寧、謝某全、梁某薪的供述;(6)勘驗辨認筆錄;(7)鑒定意見等。
四、周某某、羅某、張某財、梁某薪、藍某、郭某洲實施的個人犯罪活動
(一)敲詐勒索罪
2004年**月份的一天,周某某帶領羅某、張某財、劉某華(綽號:**)到南康**鎮(zhèn)廣場的“**酒樓”借調停袁某洪與廖某楓矛盾,得知木材放行行業(yè)有利可圖,便要求入股袁某洪的木材放行業(yè),袁某洪開始不同意,周某某通過摔手機顯示暴力和后來向林業(yè)公安舉報袁某洪等手段,逼迫袁某洪答應周某某的入股要求。后來,周某某又以調停袁某洪、湯某互相舉報矛盾為由,在未出資的情況下強行入股袁某洪、湯某的木材放行業(yè),并安排羅某到袁某洪、湯某處核對木材的數量,當年**至**月份索取袁某洪保護費3萬元,索取湯某保證金1萬元和保護費3萬元,非法獲利共計7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書證;(2)證人廖某楓、秦某的證言;(3)被害人袁某洪、湯某的陳述;(4)被告人周某某、羅某、張某財的供述與辯解。
(二)尋釁滋事罪
2017年**月份,郭某洲離開**砂石經銷部后到劉某華經營的**砂石經銷部稽查隊上班,伙同他人攔截車輛,對拉沙司機罰款,實施了如下尋釁滋事犯罪事實:
1.2018年**月**日,郭某洲、鐘某甲、劉某福(后倆人另案處理)在橫市交警隊門口攔下鄧某河駕駛的贛02-*****農用車,以鄧某河逃票為由要罰款5000元,黃某福經求情交納了3000元罰款。
2.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郭某洲駕駛一輛白色越野車在**鄉(xiāng)“**大橋”橋頭將胡某生駕駛的贛******農用車攔下,以胡某生逃票為由要罰款5000元,胡某生經求情交了400元罰款。
3.2018年**月一天傍晚6時許,郭某洲、鐘某福(另案處理)在**鄉(xiāng)**村以被害人楊某桂駕駛的贛******農用車給楊某卓拉沙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要罰款1萬元,楊某卓打電話給其子楊某盛,楊某盛向**砂石經銷部老板劉某華求情,楊某桂、楊某卓共交1000余元罰款。
4.2018年**月**日,郭某洲、鐘某甲(另案處理)駕駛獵豹越野車在**鄉(xiāng)**村將被害人劉某玖駕駛農用車逼停,以劉某玖逃票為由要罰款3000元,劉某玖經求情,支付了800元現金和微信轉賬1100元給微信名為**的砂石經銷部稽查隊員,劉某玖一共交了1900元罰款。
5.2019年**月**日18時許,郭某洲、鐘某福駕駛越野車在**鄉(xiāng)**村路段將被害人余某明駕駛贛******農用車攔下,以余某明未交資源管理費為由要罰款5000元,余某明經求情微信轉賬2160元到鐘某福的微信。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害人余某明、胡某生、黃某福等人的陳述;(2)微信轉賬記錄等電子數據;(3)被告人郭某洲的供述與辯解;(4)辨認筆錄等。
(三)開設賭場罪
2004年夏天,周某某伙同周某敏、明某伸、鄒某擇(均另案處理)等人在贛州市南康區(qū)**街辦**村、**加油站、**漆公司后面以及**鎮(zhèn)**高速高架橋附近的民房、院坪等地開設以“比大小”的方式進行賭博的賭場,并按照5%-10%不等的比例向莊家抽取利潤。羅某、梁某薪、藍某及陽某(另案處理)等人在賭場外圍放哨,每日非法獲利100元;張某財負責安排并運送賭客的午飯。該賭場開設約30日,周某某等人非法獲利共10萬余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書證;(2)證人周某敏、劉某華、袁某洪、明某伸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周某某、羅某、張某財、梁某薪、藍某的供述和辯解等。
案發(fā)后,公安機關追繳現金395.845558萬元,凍結銀行存款130.447409萬元,凍結房產26處(價值5405.9617萬元),凍結企業(yè)股權11278萬元,凍結證券(凍結當時市值)6.3萬元,扣押車輛2輛(價值150萬元);檢察機關追繳現金?518.8402萬元;上述涉黑資產,應依法裁定沒收或發(fā)還(詳見涉案財物處置表)。
另查明,盧某鵬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溫某良、郭某洲、王某、張某甲、郭某乙、李某甲、嚴某華系接到公安機關通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配合調查;周某某、周某龍、羅某、張某財、梁某薪、藍某、劉某貴、郭某甲、謝某全、仲某、黃某龍、敬某寧、譚某軍、賴某樹、謝某東、劉某兵、何某東、尹某明、肖某明、譚某良、賴某斌、劉某清、黃某甲、袁某忠系被抓獲歸案。
羅某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
周某某、羅某、張某財、梁某薪、謝某全、仲某、黃某龍、敬某寧、譚某軍、賴某樹、謝某東、劉某兵、郭某洲、王某、何某東、尹某明、肖某明、張某甲、劉某清、黃某甲、郭某乙、李某甲、嚴某華、袁某忠等24名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在辯護人或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作為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串通投標,情節(jié)嚴重;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商品、強迫他人轉讓公司、企業(yè)股份,強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情節(jié)特別嚴重;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級的后果;非法拘禁并毆打他人;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持械聚眾斗毆,人數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糾集他人多次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辱罵、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情節(jié)嚴重;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guī)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情節(jié)特別嚴重;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四款、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四)(五)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四)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串通投標罪、強迫交易罪、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賭博罪、開設賭場罪、非法采礦罪、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某某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活動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系首要分子,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對該組織所犯全部罪行承擔責任。被告人周某某在2004年南康火車站聚眾斗毆犯罪時,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周某某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其一人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
被告人周某龍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串通投標,情節(jié)嚴重;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商品、強迫他人轉讓公司、企業(yè)股份,強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情節(jié)特別嚴重;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級的后果;非法拘禁并毆打他人;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持械聚眾斗毆,人數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糾集他人多次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辱罵、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情節(jié)嚴重;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guī)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情節(jié)特別嚴重;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四款、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四)(五)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四)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串通投標罪、強迫交易罪、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賭博罪、開設賭場罪、非法采礦罪、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某龍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活動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系首要分子,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對該組織所犯全部罪行承擔責任。被告人周某龍在2004年南康火車站聚眾斗毆犯罪時,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其一人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
被告人羅某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商品、強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情節(jié)特別嚴重;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級的后果;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巨大;持械聚眾斗毆,人數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糾集他人多次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開設賭場。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五)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四)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強迫交易罪、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羅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羅某在2004年南康火車站聚眾斗毆犯罪時,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具有立功情節(ji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其一人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
被告人張某財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巨大;持械聚眾斗毆,人數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糾集他人多次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開設賭場。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四)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敲詐勒索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財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張某財在2004年南康火車站聚眾斗毆犯罪時,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其一人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
被告人梁某薪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持械聚眾斗毆,人數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辱罵、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開設賭場。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四)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梁某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梁某薪在2004年南康火車站聚眾斗毆犯罪時,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其一人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
被告人藍某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持械聚眾斗毆,人數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開設賭場,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四)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藍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藍某在2004年南康火車站聚眾斗毆犯罪時,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情節(jié)。其一人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
被告人劉某貴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商品、強迫他人轉讓公司、企業(yè)股份,強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情節(jié)特別嚴重;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糾集他人多次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四)(五)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強迫交易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貴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其一人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
被告人郭某甲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非法拘禁并毆打他人;辱罵、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四款、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非法拘禁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郭某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其一人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
被告人謝某全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辱罵、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謝某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其一人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
被告人仲某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仲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其一人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
被告人黃某龍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其一人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
被告人敬某寧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敬某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其一人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
被告人溫某良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溫某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溫某良在尋釁滋事犯罪中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其一人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
被告人譚某軍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辱罵、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譚某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譚某軍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其一人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
被告人賴某樹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賴某樹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其一人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
被告人謝某東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辱罵、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謝某東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其一人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
被告人劉某兵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辱罵、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兵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其一人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
被告人郭某洲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郭某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郭某洲在尋釁滋事犯罪中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其一人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
被告人王某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商品,強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五)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強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王某在強迫交易犯罪中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其一人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
被告人何某東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何某東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其一人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
被告人尹某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辱罵、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尹某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尹某明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其一人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
被告人肖某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辱罵、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肖某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其一人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
被告人譚某良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譚某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其一人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
被告人賴某斌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辱罵、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賴某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其一人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
被告人張某甲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張某甲在尋釁滋事犯罪中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其一人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
被告人劉某清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其一人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
被告人盧某鵬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盧某鵬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盧某鵬在尋釁滋事犯罪中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其一人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
被告人黃某甲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其一人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
被告人郭某乙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郭某乙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其一人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
被告人李某甲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李某甲在尋釁滋事犯罪中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其一人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
被告人嚴某華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嚴某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其一人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
被告人袁某忠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袁某忠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其一人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
被告單位江西**電梯工程有限公司串通投標,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串通投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西省贛州市贛縣區(qū)人民法院
副檢察長:歐陽光
檢?察?員:吳??杰
鄧文靜
胡展華
鄺宏偉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梁某薪現羈押于信豐縣看守所;被告人周某龍、謝某全現羈押于上猶縣看守所;被告人羅某現羈押于崇義縣看守所;被告人張某財、王某、賴某斌現羈押于贛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藍某、仲某、黃某龍、賴某樹、袁某忠現羈押于大余縣看守所;被告人劉某貴、敬某寧、張某甲現羈押于贛縣區(qū)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尹某明、譚某軍、謝某東、劉某兵、郭某洲、譚某良、嚴某華、黃某甲、郭某乙、李某甲、何某東、劉某清現羈押于南康區(qū)看守所;肖某明、溫某良、盧某鵬因不宜羈押被取保候審。
2.本案案卷貳佰捌拾陸冊。
3.本案光盤伍拾柒張。
4.涉案財物處置表。
5.認罪認罰具結書貳拾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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