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623231992********,漢族,文化程度高中,網約出租車駕駛員,戶籍所在地江西省玉山縣**鄉(xiāng)**村**號。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qū)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飲酒后駕駛號牌為浙AD6****的小型轎車上路行駛。當日20時10分許,當其駕駛前述車輛沿杭州市蕭山區(qū)南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新城路路口附近,因發(fā)現(xiàn)民警設卡檢查,遂掉頭沿南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文杰路一停車場附近藏匿,后被民警抓獲。經鑒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83.4mg/100ml。
歸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被告人周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被查處時有駕車逃跑行為,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 致
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
檢 察 員:朱 瑞 華
檢察官助理:王 昕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現(xiàn)被依法羈押于杭州市蕭山區(qū)看守所;
2、案件材料2冊;
3、適用速裁程序審理建議書1份;
4、量刑建議書1份、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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