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北碚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渝碚檢刑訴〔2020〕17號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102241971********,漢族,初中肄業(yè)文化程度,無業(yè),重慶市北碚區(qū)人,住重慶市北碚區(qū)**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重慶市公安局北碚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重慶市公安局北碚區(qū)分局決定監(jiān)視居住。
本案由重慶市公安局北碚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被害人徐某某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適用認罪認罰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8年11月3日18時許,被告人周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未懸掛號牌的普通二輪摩托車從重慶市北碚區(qū)靜觀鎮(zhèn)政府往靜觀鎮(zhèn)集真小學方向行駛,當行駛至北碚區(qū)靜觀鎮(zhèn)集真村三角田壩組路段時,與行人徐某某相撞,造成徐某某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路人見狀隨即報警,周某某駕車離開后不久又返回現場,民警對其進行酒精呼氣檢測,乙醇含量為289mg/ml,后民警帶周某某到重慶市第九人民醫(yī)院抽取其靜脈血。
經重慶市公安局北碚區(qū)分局交巡警支隊認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經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周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281mg/100ml。
經重慶市精神衛(wèi)生中心鑒定,被告人周某某案發(fā)時系普通醉酒狀態(tài),其案發(fā)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經重慶市法醫(yī)學會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徐某某屬于輕傷一級。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查獲的摩托車等物證;
2.被告人周某某的戶籍信息等書證;
3.證人黃某某、丁某某、鄧某某的證言;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陳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6.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出具的渝公鑒(乙醇)【2018】33802號檢驗報告;重慶市法醫(yī)學會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渝法醫(yī)所【2019】臨床A鑒定第5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重慶市精神衛(wèi)生中心司法鑒定中心【2019】鑒字第197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
7.現場指認等照片;
8.周某某被查獲時的視頻等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周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周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對其處罰時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或者減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重慶市北碚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鄧婷婷
檢察官助理:王濤林
2019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被監(jiān)視居住于重慶市北碚區(qū)**鎮(zhèn)**村**組**號。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92頁。
3.《證人(鑒定人)名單》1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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