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鏡檢一部刑訴〔2020〕1536號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3402211968********,漢族,小學肄業(yè),務農,戶籍地為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街道**村**村**號,現(xiàn)住蕪湖市鏡湖區(qū)**花園**幢**單元**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于2016年7月8日被蕪湖市公安局鏡湖分局處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蕪湖市公安局鏡湖分局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蕪湖市公安局鏡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內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05月22日13時59分,被告人周某某飲酒后駕駛皖******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蕪湖市鏡湖區(qū)荊十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旱橋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現(xiàn)場查獲。經(jīng)安徽師范大學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88.8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以上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查獲經(jīng)過、戶籍信息、駕駛證信息等書證;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3.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周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處罰。本院為維護交通運輸?shù)恼V刃蚝凸舶踩皇芮址?,懲罰犯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任婕
檢察官助理:陳勝亞
2020年7月2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在其住處;
2.案卷材料壹卷、光盤壹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及《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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