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桑檢公訴刑訴〔2020〕61號
被告人周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521321977********,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崇左市寧明縣,現(xiàn)住桑某某**鎮(zhèn)**租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月6日被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桑某某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20年1月15日被桑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308221972********,漢族,小學(xué)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湖南省張家界市桑某某,現(xiàn)住桑某某澧源鎮(zhèn)大眾醫(yī)院附近租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桑某某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月13日被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桑某某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20年1月20日被桑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張家界市桑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周某某、何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dǎo)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日退回偵查機關(guān)補充偵查,偵查機關(guān)于2020年4月22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決定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何某甲在其位于桑某某大眾醫(yī)院附近共同租住生活的租房內(nèi),分別于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1月12日先后兩次容留李某甲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于2019年11月19日容留向某某、李某乙吸食冰毒。周某某、何某甲到案后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犯罪事實證據(jù):被告人周某某、何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人李某甲、向某某、李某乙、尚某某、吳某某、何某乙?的證言;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提取筆錄及微信轉(zhuǎn)賬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辨認筆錄;現(xiàn)場指認照片。
量刑情節(jié)證據(jù):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周某某、何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何某甲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何某甲所起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周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何某甲經(jīng)電話傳喚后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或減輕處罰;何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定從重處罰。建議分別判處周某某、何某甲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桑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伍孝莉
檢察官助理:段??超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被羈押于桑某某看守所;被告人周
某某被羈押于張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冊。
3.證人名單一份
4.《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兩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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