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建湖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建檢訴刑訴〔2020〕322號
被告人吳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9251966********,漢族,高中文化,打工,戶籍所在地江蘇省建湖縣,住建湖縣**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jīng)建湖縣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該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建湖縣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吳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guī)定,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2時許,被告人吳某甲醉酒后無證駕駛已過強制報廢期且未懸掛車牌(蘇J5****號)的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建湖縣岡西鎮(zhèn)港東村一組鄉(xiāng)村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與草慶線交界處,被建湖縣公安局查獲。經(jīng)鹽城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被告人吳某甲的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每百毫升81.8毫克。
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甲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證明被告人吳某甲的身份情況。
2.受案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抓獲視頻及現(xiàn)場照片,證明被告人吳某甲系被當(dāng)場查獲。
3.建湖縣公安局出具的案底查詢單,證明被告人吳某甲無前科劣跡。
4.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機動車整車公告、摩托車車牌照片,證明被告人吳某甲無證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駕駛的車輛已過強制報廢期且未懸掛車牌。
5.抽取當(dāng)事人血樣登記表及照片,證明提取被告人吳某甲血樣的情況。
6.鹽城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物證檢驗報告,證明被告人吳某甲的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每百毫升81.8毫克。
7.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出具的車輛類型認定書,證明被告人吳某甲駕駛的二輪車輛為機動車。
8.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吳某甲于2020年2月23日中午飲酒的事實。
9.證人吳某乙的證言,證明被告人吳某甲于2018年從其處購買該普通二輪摩托車,車輛號牌為蘇J5****。
10.被告人吳某甲的供述,證明其于2020年2月23日12時許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樣中乙醇含量已超過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0?毫克的定罪標(biāo)準(zhǔn),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dāng)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被告人吳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甲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建湖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邵波
檢察官助理:李丹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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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吳某甲現(xiàn)取保候?qū)徲谄渥∷帯?/span>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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