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綏江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綏檢一部刑訴〔2020〕87號
被告人吳某某,綽號芳芳,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15251988********,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四川省宜賓市高縣,住四川省宜賓市高縣沙河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綏江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綏江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20年7月10日被綏江縣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綏江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吳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吳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期間,被告人吳某某曾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李某某、袁某某2人,2020年6月4日13時許,吳某某在綏江縣中城鎮(zhèn)“印象綏江”美食街路口販賣毒品時被當場抓獲,繳獲其用于販賣的毒品可疑物1包(凈重為1.386克)。經鑒定,該毒品可疑物內檢出海洛因成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毒品可疑物;2.受案登記表、戶口證明、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扣押決定書、稱量筆錄、微信交易記錄截圖等書證;3.證人李某某、袁某某、鄒某某的證言;4.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及辯解;5.鑒定結論;6、辨認筆錄及照片。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向他人販賣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綏江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徐彬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吳某某現(xiàn)羈押于綏江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3冊183頁。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五份。
5.隨案移送物品清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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