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駐馬店市新蔡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吳某某涉嫌詐騙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1、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吳某某在明知自己不能為朱某甲辦理判處緩刑的情況下,仍伙同李某某(另案處理)謊稱能為朱某甲辦理緩刑需要協(xié)調關系為由先后騙取朱某乙現(xiàn)人民幣140000元(已退)。
2、2018年夏天,被告人吳某某謊稱可以為謝某某辦理公租房,騙取謝某某人民幣117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微信轉賬記錄等;
2.證人證言:證人賈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朱某乙、謝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因犯搶劫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安徽省蕭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4月15日刑滿釋放,在刑滿釋放五年內,在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吳某某在伙同李玲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李丹丹
附:
1.被告人吳某某現(xiàn)羈押于新蔡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一百五十四頁。
3.證人名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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