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吳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409211976********,漢族,文化程度初中,群眾,戶籍地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qū)**街**路**樓**房。因涉嫌介紹賣淫罪,經(jīng)廣州市公安局番禺區(qū)分局決定,于2019年3月28日被廣州市公安局番禺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組織賣淫罪,經(jīng)廣州市番禺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于2019年4月30日被廣州市公安局番禺區(qū)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廣州市公安局番禺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吳某甲涉嫌組織賣淫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本院決定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二次,依法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二次。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6年開始,被告人吳某甲在本區(qū)南村鎮(zhèn)塘埗西村維景水療會工作,任主管一職。被告人吳某甲在明知該水療會借以提供按摩服務的名義,組織技師以“手淫”、“波推”、“口交”等方式從事賣淫活動并從中牟利的情況下,仍在該水療會內負責管理店內服務員、為賣淫女排班及考勤、為嫖娼人員介紹賣淫服務項目、接受預定等事務。
2019年3月27日2時許,公安機關對維景水療會進行檢查時,抓獲正在實施賣淫嫖娼活動的賣淫人員許某某、朱某某、陳某某、曾某某、藍某某、李某甲、劉某甲(均被處以行政處罰)以及嫖娼人員吳某乙、劉某乙、李某乙、麥某某、張某某、林某某等。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2.書證;3.證人證言;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5.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6.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被告人吳某甲無視國家法律,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吳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是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 致
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謝敏儀
附:
1.被告人吳某甲現(xiàn)押于廣州市番禺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十三冊。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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