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鄉(xiāng)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內檢一部刑訴〔2020〕426號
被告人吳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13271999********,漢族,文盲,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內鄉(xiāng)縣**鄉(xiāng)**村*****號,住內鄉(xiāng)縣**鄉(xiāng)**村*****號。因犯盜竊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內鄉(xiāng)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內鄉(xiāng)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內鄉(xiāng)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內鄉(xiāng)縣公安局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于2020年5月2日被內鄉(xiāng)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盜竊罪,經內鄉(xiāng)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20年6月6日被內鄉(xiāng)縣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內鄉(xiāng)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吳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1、20203月31日上午12時許,被告人吳某某竄至內鄉(xiāng)縣**鎮(zhèn)**菜市場西頭一羊肉湯店內,將被害人趙某某放在店內切肉臺上袋子內的現(xiàn)金3500元盜走。
2、2020年4月4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吳某某竄至內鄉(xiāng)縣**鎮(zhèn)**路“***”飯店內,趁無人之際,將被害人閆某某放在飯店吧臺抽屜內的紅色錢包盜走,包內裝有現(xiàn)金4000余元及一些票據(jù)。
3、2020年4月11日23時許,被告人吳某某竄至內鄉(xiāng)縣**鎮(zhèn)**堡**酒店北一超市,將被害人彭某某放在收銀柜內錢罐的3000元現(xiàn)金盜走。
4、2020年4月13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吳某某竄至內鄉(xiāng)縣****中心西人行道處,將被害人齊某某停放在此的轎車后側三角玻璃用隨手拾起的磚頭砸爛,從該車內盜走現(xiàn)金9000元及物品。
以上,被告人吳某某共作案4次,盜竊物品總價值195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前科情況查詢證明等;2.被害人陳述:被害人齊某某、閆某某等人的陳述;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南陽耿介法醫(y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5.辨認筆錄:現(xiàn)場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某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吳某某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內鄉(xiāng)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王保才
王??奇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吳某某現(xiàn)羈押于內鄉(xiāng)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4.《量刑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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