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蘆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株蘆檢第一檢察部刑訴〔2020〕5號
被告人吳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302111975********,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群眾,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蘆某某,住**路**號**號,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蘆淞分局刑事拘留,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20年5月20日被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蘆淞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吳某某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quán)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3時許,被告人吳某某醉酒后持兩把水果刀從其居住的株洲市蘆某某文化園1棟1單元2304號搭乘電梯下樓。在電梯內(nèi),被告人吳某某與被害人楊某某發(fā)生口角,其隨手持大銀色刀捅向被害人楊某某,將被害人楊某某的外套捅破。隨后,被害人楊某某報警,公安機關(guān)將被告人吳某某抓獲,并扣押了兩把刀。經(jīng)株洲市公安局蘆淞分局刑事科學技術(shù)室刀具鑒定書鑒定,被扣押的大銀色金屬單刃刀認定為管制刀具,小銀色金屬單刃刀不認定為管制刀具。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吳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身份信息資料、發(fā)、破案經(jīng)過、扣押決定書及清單等書證;2、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3、證人黃某某的證言;4、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6、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在公共場所,持械隨意毆打他人,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株洲市蘆某某人民法院
副檢察長:譚鵬
檢察官助理:劉靜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吳某某被羈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偵查卷2冊、檢察卷1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5、《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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