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濮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吳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3時許,被告人吳某某酒后駕駛豫J25M66號小型轎車,沿濮陽市京開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京開大道與五一路交叉口處時,與道路護欄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濮陽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第八大隊認定,被告人吳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經濮陽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驗,被告人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8mg/ml,系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濮陽市公安局胡村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濮陽市公安局衛(wèi)都分局社區(qū)警務大隊出具的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濮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出具的證明、機動車照片、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等;2.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3.鑒定意見:濮陽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檢驗報告、濮陽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第八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某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法院
檢 察 員:萬艷蕊
代理檢察員:耿冰
附:
1.被告人吳某某現押于濮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鑒定人名單1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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