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雁檢一部刑訴〔2020〕96號
被告人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貴州省平塘縣,居民身份證號碼5227271988********,漢族,高中文化,務工人員,家住貴州省平塘縣**街道**村**組**號。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衡陽市公安局雁峰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衡陽市公安局雁峰區(qū)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衡陽市公安局雁峰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吳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吳某某對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無異議。
經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10月15日18時許,被告人吳某某在本市雁峰區(qū)同事租住的房子里吃飯喝酒,期間吳某某喝了六兩左右的“牛欄山”白酒。飯后21時許,吳某某無證駕駛其同事肖某某的白色面包車(牌號湘******)搭載肖某某等人沿本市雁峰區(qū)南三環(huán)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本市雁峰區(qū)南三環(huán)華泰職業(yè)學院路段時被交警查獲,當場對其進行呼氣酒精含量測試,結果為185mg/100ml。經抽血鑒定,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40.92mg/100ml。
2020年10月23日,吳某某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醉駕駕駛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現(xiàn)場照片、血樣提取登記表、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筆錄、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2、證人肖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辯解;4、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醉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吳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吳某某拘役五個月,不適用緩刑,并處罰金12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衡陽市雁峰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彭馳
檢察官助理:唐琨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審在其租住的衡陽市雁峰區(qū)工業(yè)大道金葉小區(qū),聯(lián)系電話1758508****;
2.案卷材料和證據壹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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