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潮安檢刑訴〔2020〕Z250號
被告人吳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451211996********,漢族,大本文化程度,學生,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潮州市潮安區(qū),住潮州市潮安區(qū)**鎮(zhèn)**路**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決定,于2020年6月2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20年7月6日被繼續(xù)取保候審。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吳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吳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吳某某于2020年5月6日晚,醉酒后駕駛一輛粵ULL****轎車沿潮安區(qū)新安大道西側最左側機動車道自北往南直行,當車行至新安大道驪三村路口時,恰遇被害人沈某甲駕駛沈某乙的一輛粵UN****貨車沿驪三村道自東往西行駛至該處左轉彎,雙方發(fā)生碰撞,造成二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民警在調查時發(fā)現(xiàn)被告人吳某某有酒后駕車嫌疑,遂抽取其血液樣本送檢。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某已賠償沈某乙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元,并取得諒解。
經潮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送檢吳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Ethanol)成分,含量為148.1mg/100ml。沈某甲的血液中未檢出乙醇成份。
經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大隊認定:吳某某、沈某甲各應承擔本事故的同等責任。
被告人吳某某于2020年6月2日經電話通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接受調查。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粵ULL****轎車;
2.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等相關材料;?
3.證人證言:證人沈某乙、黃某某的證言;
4.被害人陳述:被害人沈某甲的陳述;
5.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6.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示意圖、現(xiàn)場照片、檢查、辨認筆錄;
7.鑒定意見:潮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書、交通事故認定書。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導致發(fā)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某認罪認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某已賠償沈某乙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定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某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如符合適用緩刑條件,可以適用緩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東省潮州市潮安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邱榮浩
2020年7月9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附:
1.被告人吳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3冊。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認罪認罰具結書各1份隨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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