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鄒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09021997********,漢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遂寧市,戶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寧市安居區(qū)**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雙流區(qū)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經本院批準,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雙流區(qū)分局逮捕。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鄒某某與吳某某共謀盜竊電瓶車,后鄒某某駕駛一輛號牌為川A*****的小型轎車搭載吳某某到成都市雙流區(qū)東升街道優(yōu)品道廣場伺機尋找盜竊目標。后二人在優(yōu)品道廣場3棟117號商鋪門口,將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該商鋪門口的一輛黑色玫瑰之約牌電瓶車盜走并銷贓獲利。經鑒定,被盜電瓶車價值人民幣1656元。
2019年12月3日22時許,被告人鄒某某駕駛一輛號牌為川A*****的小型轎車搭載吳某某到成都市雙流區(qū)東升街道伺機尋找盜竊目標。后二人在航園路東立國際花城小區(qū)二號門門口將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輛銀灰色和草綠色相間的倍特牌送餐電瓶車盜走并銷贓獲利。經鑒定,被盜電瓶車價值人民幣1792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搜查、辨認筆錄;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吳某某、鄒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鄒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鄒某某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使用《刑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建議對被告人吳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建議對被告人鄒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成都市雙流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楊強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吳某某、鄒某某現(xiàn)羈押于雙流區(qū)看守所;
2.卷宗材料貳冊;認罪認罰具結書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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