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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向某某詐騙案)_杭州市臨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1-09-20 塵埃 評論0

杭州市臨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杭臨檢一部刑訴〔2020〕128號

被告人向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321281993********,漢族,文化程度初中,美容公司員工,住云南省昭通市鎮(zhèn)雄縣**鎮(zhèn)**村**號,因本案于2020年2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臨安區(qū)分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2020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臨安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各1次。被告人向某甲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至2月14日期間,被告人向某甲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明知自己無現(xiàn)貨及相關進貨渠道的情況下,在手機微信朋友圈發(fā)布虛假的銷售口罩、體溫槍等相關醫(yī)療防護用品的消息,騙取被害人信任,以要求被害人先行支付貨款來騙取財物,共計詐騙作案21起,詐騙人民幣680余萬元。至2月14日案發(fā)前,被告人向某甲已向部分被害人退回人民幣150余萬元,非法獲利人民幣520余萬元,所得贓款被其用于賭博。分別是:

1.2020年1月27日至2月14日期間,被告人向某甲以銷售口罩等相關醫(yī)療防護用品為誘餌,騙取被害人徐某甲錢款人民幣225萬余元,退還人民幣53萬余元,非法獲利人民幣171萬余元。

2.2020年1月29日至2月14日期間,被告人向某甲以銷售口罩為誘餌騙取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幣34萬元,退還人民幣14萬元,非法獲利人民幣20萬元。

3.2020年1月30日至2月14日期間,被告人向某甲以銷售口罩為誘餌騙取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幣67.5萬元,退還人民幣22.8萬元,非法獲利人民幣44.7萬元。

4.2020年1月30日至2月14日期間,被告人向某甲以銷售口罩為誘餌騙取被害人趙某某人民幣8.1萬元,退還人民幣3.5萬元,非法獲利人民幣4.6萬元。

5.2020年2月1日至14日期間,被告人向某甲以銷售口罩為誘餌騙取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幣58.1萬元,退還人民幣16萬元,非法獲利人民幣42.1萬元。

6.2020年2月3日至14日期間,被告人向某甲以銷售口罩為誘餌騙取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幣20.8萬元,退還人民幣5萬元,非法獲利人民幣15.8萬元。

7.2020年2月6日至14日期間,被告人向某甲以銷售口罩為誘餌騙取被害人殷某某人民幣2.6萬元。

8.2020年2月7日至14日期間,被告人向某甲以銷售體溫槍為誘餌騙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幣27萬元。

9.2020年2月7日至14日期間,被告人向某甲以銷售口罩、體溫槍為誘餌騙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幣21.7萬元。

10.2020年2月8日至14日期間,被告人向某甲以銷售口罩為誘餌騙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幣15.8萬元,退還人民幣3.3萬元,非法獲利人民幣12.5萬元。

11.2020年2月8日至14日期間,被告人向某甲以銷售體溫槍為誘餌騙取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幣28.5萬元。

12.2020年2月9日至14日期間,被告人向某甲以銷售口罩、體溫槍為誘餌騙取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幣29萬余元,退還人民幣1萬元,非法獲利人民幣28萬余元。

13.2020年2月9日至14日期間,被告人向某甲以銷售口罩為誘餌騙取被害人邢某某錢款人民幣44.85萬元,退還人民幣33.75萬元,非法獲利人民幣11.1萬元。

14.2020年2月9日至14日期間,被告人向某甲以銷售口罩、體溫槍為誘餌騙取被害人劉某某錢款人民幣9.3萬余元。

15.2020年2月10日至14日期間,被告人向某甲以銷售體溫槍為誘餌騙取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幣34.45萬元,退還人民幣2.21萬元,非法獲利人民幣32.24萬元。

16.2020年2月11日至14日期間,被告人向某甲以銷售體溫槍為誘餌騙取被害人葉某某人民幣24.8萬元。

17.2020年2月11日至14日期間,被告人向某甲以銷售口罩為誘餌騙取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幣10萬元。

18.2020年2月11日至14日期間,被告人向某甲以銷售口罩為誘餌騙取被害人張某甲人民幣3.4575萬元。

19.2020年2月11日至14日期間,被告人向某甲以銷售口罩為誘餌騙取被害人裴某某人民幣9萬元,退還人民幣1萬元,非法獲利人民幣8萬元。

20.2020年2月12日至14日期間,被告人向某甲以銷售口罩為誘餌騙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幣3.2萬元。

21.2020年2月13日至14日期間,被告人向某甲以銷售體溫槍為誘餌騙取被害人張某乙錢款人民幣3.3萬元。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向某甲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工商銀行明細、建設銀行明細、轉賬截圖、微信聊天記錄截圖、戶口證明、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等;

2.證人證言:證人向某乙的證言、歸案經過;

3.被害人徐某甲、彭某某、戴某某、趙某某、白某某、汪某某、殷某某、周某某、王某甲、郭某某、邵某某、徐某乙、刑某某、劉某某、程某某、葉某某、魏某某、張某甲、裴某某、王某乙、張某乙的陳述;

4.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5.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手機檢查筆錄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向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向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向某甲自愿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杭州市臨安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李??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向某甲現(xiàn)羈押于臨安區(qū)看守所;

2.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3.認罪認罰具結書、量刑建議書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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