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侯檢二部刑訴〔2020〕135號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12271980********,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固定職業(yè),戶籍所在地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qū),住福州市晉安區(qū)南平**路**號**期**座**單元。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閩侯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閩侯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2時許,被告人向某某同其朋友在福州市倉山區(qū)螺洲鎮(zhèn)附近一一工廠內飲酒后,駕駛閩******小型轎車由福州市倉山區(qū)螺洲鎮(zhèn)往尚干方向行駛,經環(huán)島路后通過螺洲大橋、五虎山隧道,駛入閩侯縣祥謙鎮(zhèn)林森大道路段時,被閩侯縣公安局南片交警隊民警設卡查獲。經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向某某案發(fā)時血樣中的乙醇含量為114.85mg/100ml,屬醉酒。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提取血樣登記表、行駛證、駕駛證;
2.證人證言:證人陳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鑒定意見:福建南方司法鑒定所乙醇含量鑒定意見書;
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現(xiàn)場調查記錄、現(xiàn)場方位圖、現(xiàn)場照片;
6.其他證明材料:到案經過、破獲經過.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向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向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駕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的規(guī)定,屬從重處罰情節(jié)。被告人向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建議法院適用速裁程序,請依法判處。
此致
閩侯縣人民法院
檢 察 員:林品雪
助理檢察員:張海燕
2020年5月22日
附注:
(一)被告人向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住處。
(二)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三)認罪認罰具結書。_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