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大檢刑檢刑訴〔2020〕37號
被告人吉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34281981********,彝族,小學文化,無業(yè),四川省普格縣人,家住四川省普格縣**鄉(xiāng)**村**組**號**幢**號。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吉堵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同月13日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間,被告人吉堵某某在大理市下關鎮(zhèn)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吸毒人員楊某恒。
2019年10月14日15時50分許,被告人吉堵某某在大理市下關鎮(zhèn)開發(fā)區(qū)西屏路新音樂之窗對面的路邊,準備再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吸毒人員楊某恒時,被大理市公安局民警抓獲,當場從被告人吉堵某某左邊褲包內(nèi)查獲白色粉末狀毒品可疑物1小包,經(jīng)稱量凈重0.9克。后在被告人吉堵某某租住的大理市下關鎮(zhèn)天井村19O號120室房間床頭柜附近的地上,查獲白色粉末狀毒品可疑物4小包,經(jīng)稱量凈重3.6克。經(jīng)鑒定:上述查獲的5包白色粉末狀毒品可疑物中,檢出海洛因成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檢查、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吉堵某某違法毒品管理的相關規(guī)定,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吉堵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吉堵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對其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李淑珍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吉堵某某現(xiàn)羈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證據(jù)1冊、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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