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柘檢一部刑訴〔2020〕41號
被告人葉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14241991********,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縣,住柘城縣**鎮(zhèn)**莊**號,因涉嫌開設賭場罪,經柘城縣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1月17日被柘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開設賭場罪,經柘城縣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2月2日被柘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14241990********,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縣,住柘城縣**鎮(zhèn)**路**號,因涉嫌犯有開設賭場罪,經柘城縣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1月8日被柘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開設賭場罪,經柘城縣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1月11日被柘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柘城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葉某某、邵某某涉嫌開設賭場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一次退回補充偵查,2020年2月18日一次延長審查起訴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經依法審查,現(xiàn)查明:
1.葉某某、邵某某犯賭博罪
201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葉某某伙同被告人邵某某、邵某甲(另案處理)、陳某某(另案處理)在柘城縣大仵鄉(xiāng)一門面房內召集賭客聚眾賭博,葉某某等人在賭場內設立“水箱”抽水,從中獲利。
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葉某某伙同被告人邵某某、邵某甲(另案處理)、陳某某(另案處理)在柘城縣牛城鄉(xiāng)中盛駕校院內召集賭客聚眾賭博,葉某某等人在賭場內設立“水箱”抽水,從中獲利7000余元。
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葉某某伙同被告人邵某某、邵某甲(另案處理)、陳某某(另案處理)在柘城縣牛城鄉(xiāng)中盛駕校院內召集賭客聚眾賭博,葉某某等人在賭場內設立“水箱”抽水,從中獲利3000余元。
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葉某某伙同被告人邵某某、邵某甲(另案處理)、陳某某(另案處理)在柘城縣崗王鎮(zhèn)雙廟村一居民家中召集賭客聚眾賭博,葉某某等人在賭場內設立“水箱”抽水,從中獲利10000余元。
2.邵某某犯尋釁滋事罪
2008年6月10日凌晨4時許,在柘城縣城關鎮(zhèn)春水東路夢星網(wǎng)吧內,被告人邵某某伙同邵某甲(已處理)、路某某(已處理)、宋某某等二十余人無故持木棍,飲料瓶對馮某某、徐某某、閆某某進行毆打。后經法醫(yī)鑒定,馮某某損傷程度為輕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相關書證;2、李某某、陳某某、陳某甲、譚某某、王某某、邵某甲、路某某、宋某某、白某某、許某某、閆某某、柴某某、史某某、邢某某、方某某、趙某某的證人證言;3、被害人馮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葉某某、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辨認筆錄、指認犯罪現(xiàn)場筆錄;6、鑒定意見;7、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葉某某、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某、邵某某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百零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賭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葉某某、邵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議判處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另被告人邵某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邵某某犯尋釁滋事罪時系未成年人,且系從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邵某某有期徒刑十個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建議判處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柘城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任常偉
(院?。?/span>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葉某某、邵某某現(xiàn)被柘城縣公安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
2.案卷材料四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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