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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葉某某、葉某甲、葉某乙涉嫌盜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公開版)_廣東省和平縣人民檢察院

2021-09-23 塵埃 評論0

和平縣人民檢察院

廣東省和平縣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和檢訴刑訴〔2019176 

被告人葉某某(綽號“木炭”),男,1983****日出生,民身份號碼4416241983********,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廣東省和平縣**鎮(zhèn)**村委會****。因犯盜竊罪,2010621日被和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因涉嫌盜竊罪,于2019628日被和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82經本院批準被逮捕。

被告人葉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416241986********,漢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廣東省和平縣**鎮(zhèn)**村委會**壩**號。因犯盜竊罪,于200534日被江西省定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盜竊罪,于2019711日被和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2日經本院批準被逮捕。

被告人葉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416221981********,漢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廣東省和平縣**鎮(zhèn)***村委會***村**號。此前未受過刑事處罰。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9628日被和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2日經本院批準被逮捕。

本案由和平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葉某某、葉某甲涉嫌盜竊罪、被告人葉某乙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992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本院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一次。

經依法審查查明:

一、20174月許,被告人葉某某通過同案人葉某甲得知,被告人葉某乙想以便宜價格購買一部女裝豪爵牌摩托車。同年49日凌晨,被告人葉某某來到和平縣**鎮(zhèn)**村委會**村,進入被害人劉某某的家中實施盜竊,盜得紅色女裝豪爵牌摩托車一輛、華為牌手機一部、VIVO牌手機一部和現金人民幣2800元。隨后,被告人葉某某、葉某甲駕駛該輛摩托車來到**縣**鎮(zhèn),以人民幣1200元的價格販賣給被告人葉某乙。后被告人葉石炭再次通過同案人葉某甲,將涉案的VIVO牌手機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被告人葉某乙。和平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涉案摩托車、華為牌手機、VIVO牌手機的價值分別為人民幣5328元、1790元、1290元。

被告人葉某某、葉某乙于2019627日被公安機關民警抓獲歸案;被告人葉某甲于2019710日被公安機關民警抓獲歸案?,F涉案的摩托車已發(fā)還給被害人劉某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無犯罪記錄證明書、歸案情況、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和價格認定結論書;

2.證人唐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葉某某、葉某甲、葉某乙的供述與辯解

5.現場勘驗、辨認和扣押筆錄。

二、20184月許,被告人葉某某通過同案人葉某甲,得知被告人葉某乙想以便宜價格購買一部八、九成新的三輪摩托車。同年99日凌晨許,被告人葉某某來到和平縣**鎮(zhèn)**村**街,盜得被害人葉某丙停放在家門口的宗申牌三輪摩托車一輛。后被告人葉某某通過同案人葉某甲,將該輛三輪摩托車以人民幣2800元的價格販賣給被告人葉某乙。同年917日,被告人葉某乙以人民幣3800元的價格將該輛摩托車販賣給王某某。和平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涉案宗申牌三輪摩托車價格為人民幣154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物品清單和價格認定結論書;

2.證人王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葉某丙的陳述;

4.被告人葉某某、葉某甲、葉某乙的供述與辯解;

5.現場勘驗、辨認和扣押筆錄。

三、20189許,被告人葉某某通過同案人葉某甲,得知被告人葉某乙想以便宜價格購買一部女裝豪爵牌摩托車。同年91日凌晨許,被告人葉某某來到江西省**縣**鎮(zhèn)**村,進入被害人黃某甲的家中實施盜竊,盜得銀灰色女裝豪爵牌摩托車一輛。后被告人葉某某通過同案人葉某甲,將該輛摩托車販賣給被告人葉某乙。和平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涉案摩托車價值為人民幣4524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和價格認定結論書;

2.被害人黃某甲的陳述;

3.被告人葉某某、葉某甲、葉某乙的供述與辯解;

5.現場勘驗、辨認和扣押筆錄。

四、201810月許,被告人葉某某通過同案人葉某甲,得知被告人葉某乙想以便宜價格購買一部三輪摩托車。同年104日凌晨許,被告人葉某某來到江西省**縣**鎮(zhèn)**村委會**,盜得被害人黃某乙停放在家門口的黃河牌三輪摩托車一輛。后被告人葉某某通過同案人葉某甲,將該輛摩托車販賣給被告人葉某乙。和平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涉案黃河牌三輪摩托車價格為人民幣5328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摩托車信息表、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和價格認定結論書;

2.證人唐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黃某乙的陳述;

4.被告人葉某某、葉某乙的供述與辯解;

5.現場勘驗、辨認和扣押筆錄。

五、2019315日許晚上,被告人葉某某駕駛摩托車來到和平縣**鎮(zhèn)**村委會**村,進入被害人袁某甲的家中,盜得人民幣2.3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

2.被害人袁某甲的陳述;

3.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現場勘查和指認筆錄、照片。

六、20196月許一天晚上,被告人葉某某駕駛摩托車來到和平縣**鎮(zhèn)**村委會**村,進入被害人袁某乙的家中,盜得人民幣1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

2.被害人袁某乙的陳述;

3.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現場勘查和指認筆錄、照片。

七、2019318日許晚上,被告人葉某某駕駛摩托車來到和平縣**鎮(zhèn)**村委會**村,進入被害人袁某丙的家中,盜得人民幣5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

2.被害人袁某丙的陳述;

3.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現場勘查和指認筆錄、照片。

八、2019312日許晚上,被告人葉某某駕駛摩托車來到和平縣**鎮(zhèn)**村委會**村,進入被害人朱某某的家中,盜得人民幣8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陳述;

3.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現場勘查和指認筆錄、照片。

九、2019316日許晚上,被告人葉某某駕駛摩托車來到和平縣**鎮(zhèn)**村委會**村,進入被害人袁某丁的家中,盜得人民幣3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

2.被害人袁某丁的陳述;

3.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現場勘查和指認筆錄、照片。

十、2019212日許晚上,被告人葉某某駕駛摩托車來到和平縣**鎮(zhèn)**村委會**村,進入被害人劉某某的家中,盜得人民幣87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

2.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

3.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現場勘查和指認筆錄、照片。

十一、2019614日許晚上,被告人葉某某駕駛摩托車來到和平縣**鎮(zhèn)**村委會***村,進入被害人劉某甲的家中實施盜竊,未盜走財物。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

2.被害人劉某甲的陳述;

3.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現場勘查和指認筆錄、照片。

十二、2019614日許晚上,被告人葉某某駕駛摩托車來到和平縣**鎮(zhèn)**村委會***村,進入被害人曹某某的家中,盜得人民幣8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陳述;

3.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現場勘查和指認筆錄、照片。

十三、2019614日許晚上,被告人葉某某駕駛摩托車來到和平縣**鎮(zhèn)**村委會***村,進入被害人曹某甲的家中,盜得人民幣8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

2.被害人曹某甲的陳述;

3.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現場勘查和指認筆錄、照片。

十四、201964日許晚上,被告人葉某某駕駛摩托車來到和平縣**鎮(zhèn)**村委會***村,進入被害人葉某丁的家中,后將一個木箱搬到三樓,從木箱里盜得現金人民幣3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

2.被害人葉某丁的陳述;

3.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現場勘查和指認筆錄、照片。

十五、2019515日許晚上,被告人葉某某駕駛摩托車來到和平縣**鎮(zhèn)**村委會**隊,進入被害人袁某戊的家中,盜得人民幣15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

2.被害人袁某戊的陳述;

3.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現場勘查和指認筆錄、照片。

十六、201964日許晚上,被告人葉某某駕駛摩托車來到和平縣**鎮(zhèn)**村委會**,進入被害人曾某某的家中,盜得人民幣4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陳述;

3.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現場勘查和指認筆錄、照片。

十七、2019622日許晚上,被告人葉某某駕駛摩托車來到和平縣**鎮(zhèn)**村委會**坪,進入被害人曹某乙的家中,盜得人民幣3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

2.被害人曹某乙的陳述;

3.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現場勘查和指認筆錄、照片。

十八、2019621日許晚上,被告人葉某某駕駛摩托車來到和平縣**鎮(zhèn)**村委會**坪,進入被害人葉某戊的家中實施盜竊,未盜得財物離開。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

2.被害人葉某戊的陳述;

3.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現場勘查和指認筆錄、照片。

十九、2019619日許晚上,被告人葉某某駕駛摩托車來到和平縣**鎮(zhèn)**村委會**村,進入被害人黃某丙的家中,盜得人民幣64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

2.被害人黃某丙的陳述;

3.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現場勘查和指認筆錄、照片。

二十、2019617日許晚上,被告人葉某某駕駛摩托車來到和平縣**鎮(zhèn)**村委會**村,進入被害人黃某丁的家中,盜得人民幣18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

2.被害人黃某丁的陳述;

3.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現場勘查和指認筆錄、照片。

二十一、2019510日許晚上,被告人葉某某駕駛摩托車來到和平縣**鎮(zhèn)**村委會**村,進入被害人朱某甲的家中,盜得人民幣2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

2.被害人朱某甲的陳述;

3.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現場勘查和指認筆錄、照片。

二十二、201941日許晚上,被告人葉某某駕駛摩托車來到和平縣**鎮(zhèn)**村委會**村,進入被害人黃某戊的家中,盜得人民幣35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

2.被害人黃某戊的陳述;

3.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現場勘查和指認筆錄、照片。

二十三、2019322日許晚上,被告人葉某某駕駛摩托車來到和平縣**鎮(zhèn)**村委會**村,進入被害人葉某己的家中,盜得人民幣11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

2.被害人葉某己的陳述;

3.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現場勘查和指認筆錄、照片。

二十四、201941日許晚上,被告人葉某某駕駛摩托車來到和平縣**鎮(zhèn)**村委會**村,進入被害人葉某庚的家中,盜得人民幣5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

2.被害人葉某庚的陳述;

3.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現場勘查和指認筆錄、照片。

二十五、2019528日許晚上,被告人葉某某駕駛摩托車來到和平縣**鎮(zhèn)**村委會**村,進入被害人吳某某的家中實施盜竊,未盜得財物離開。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

2.被害人吳某某的陳述;

3.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現場勘查和指認筆錄、照片。

二十六、201962日許晚上,被告人葉某某駕駛摩托車來到和平縣**鎮(zhèn)**村委會**村,進入被害人彭某某的家中,后將一個木箱搬到附近田里,從木箱內盜得人民幣82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陳述;

3.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現場勘查和指認筆錄、照片。

二十七、2019426日許凌晨,被告人葉某某駕駛摩托車來到和平縣**鎮(zhèn)**村委會***村,進入被害人王某甲的家中,盜得人民幣28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陳述;

3.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現場勘查和指認筆錄、照片。

二十八、2019426日許晚上,被告人葉某某駕駛摩托車來到和平縣**鎮(zhèn)**村委會**村,進入被害人彭某甲的家中,盜得人民幣26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

2.被害人彭某甲的陳述;

3.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現場勘查和指認筆錄、照片。

二十九、2019425日許晚上,被告人葉某某駕駛摩托車來到和平縣**鎮(zhèn)**村委會***村,進入被害人王某乙的家中實施盜竊,未盜得財物離開。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

3.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現場勘查和指認筆錄、照片。

三十、2019420日許晚上,被告人葉某某駕駛摩托車來到和平縣**鎮(zhèn)**村委會**村,進入被害人葉某辛的家中,盜得人民幣5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

2.被害人葉某辛的陳述;

3.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現場勘查和指認筆錄、照片。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葉某某、葉某甲、葉某乙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某多次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額巨大;被告人葉某甲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被告人葉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被告人葉某某、葉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被告人葉某乙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被告人葉某某、葉某甲的刑事責任;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葉某乙的刑事責任。被告人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屬主犯;被告人葉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屬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葉某某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屬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葉某某、葉某甲、葉某乙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葉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處罰金;建議判處被告人葉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處罰金;建議判處被告人葉某乙有期徒刑十個月以下,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東省和平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嚴維新

2019123



附:1.被告人葉某某、葉某甲、葉某乙現羈押在和平縣看守所;

? ? ? 2.案卷材料和證據11冊;

? ? ? 3.《認罪認罰具結書》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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