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溫嶺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臺溫檢一部刑訴〔2020〕1069號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208231977********,漢族,文化程度小學,住江蘇省沭陽縣**鎮(zhèn)**村**號。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溫嶺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20年6月13日被溫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溫嶺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史某某因感情糾紛,于2019年8月17日0時許,進入被害人陳某某租住的溫嶺市箬橫鎮(zhèn)常樂南片100號的出租房,在一樓廚房拿了兩把菜刀,持菜刀進入陳某某房間內,用菜刀砍傷王某某后,陳某某欲用手機報警時手機掉在地上,陳某某撿拾手機時被被告人史某某用菜刀砍傷右手食指、中指。經法醫(yī)鑒定,陳某某的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傷二級,王某某的損傷程度已達輕微傷,未達輕傷二級。
案發(fā)后,被告人史某某撥打120和110,被害人陳某某乘坐120救護車前往醫(yī)院救治,被告人史某某主動到溫嶺市公安局箬橫鎮(zhèn)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其涉案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人口信息、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體表原始傷情記錄表、傷勢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鑒定不予受理告知書、手機損壞照片、調解協(xié)議書、和解協(xié)議書、收款憑據;2.證人證言:偵查人員出具的到案經過證明、情況說明;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陳某某、王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辯解;5.鑒定意見:溫嶺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書;6.?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檢查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史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某因感情糾紛,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史某某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溫嶺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楊麗華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現(xiàn)羈押于溫嶺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叁冊、檢察卷壹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
4.《量刑建議書》壹份。
5.隨案移送物品菜刀貳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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