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禹檢一部刑訴〔2020〕810號
被告人史某某,男,生于1988年**月**日,居民身份證號碼4110811988********,漢族,小學畢業(yè),農民,住禹州市**鎮(zhèn)**村。因犯盜竊罪,2005年12月22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犯詐騙罪,2006年9月22日被長葛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因犯盜竊罪,2007年11月1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2010年6月4日因涉嫌詐騙被許昌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yǎng)一年零六個月;因犯詐騙罪,2010年8月10日被許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因犯強奸罪,2011年7月7日被許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2016年9月24日刑滿釋放;因涉嫌招搖撞騙,2020年7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招搖撞騙罪,2020年8月10日經(jīng)本院批準,2020年8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招搖撞騙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史某某冒充人民警察騙取徐某某信任后與其發(fā)生性關系致其懷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以購買公租房等名義騙取徐某某22088元人民幣。被告人史某某冒充人民警察身份被徐某某識破后將22088元退還徐明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 2.證人證言;
3.被害人陳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 6.視聽資料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史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招搖撞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史某某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史某某認罪認罰,并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李懷杰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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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現(xiàn)羈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
3.證人(鑒定人)名單一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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