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濱區(qū)檢公刑訴〔2020〕278號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723011972********,漢族,小學文化,群眾,務工,戶籍地:濱州市濱城區(qū)**八里**村,現租住濱州市濱城區(qū)濱北辦事處義烏**號樓**單元**樓西戶。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濱州市公安局濱城分局取保候審,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濱州市公安局濱城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5月17日16時48分許,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駕駛電動四輪轎車行駛至濱州市濱城區(qū)**路與北外環(huán)路口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濱州市公安局物證檢驗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78.79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證明等書證;2、視聽資料;3、酒精檢測報告等鑒定意見;4、證人耿某某的證言;5、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史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李永波
2020年6月29日
附:1、被告人史某某現租住濱州市濱城區(qū)濱北辦事處義烏**號樓**單元**樓西戶,聯系電話1526678****;
2、公安偵查卷宗貳冊;
3、證人(鑒定人)名單一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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