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寧波市奉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甬奉檢刑訴〔2020〕798號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02251966********,漢族,文盲,個體,住浙江省寧波市奉化區(qū)**街道**村(戶籍所在地浙江省寧波市象山縣**街道**路**號)。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寧波市象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寧波市江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F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寧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同月16日被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寧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訊問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被害人近親屬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史某某駕駛奉化******防盜備案號電動自行車載著被害人蔣某某沿奉化區(qū)岳林街道金鐘路北往南行駛,22時34分許,當行駛到該路與長汀東路交叉口,闖紅燈通過該交叉口時,車身右側與沿長汀東路西往東行駛經過該交叉口的由周某某駕駛的浙B*****號小型轎車車頭發(fā)生碰撞,造成蔣某某受傷經醫(yī)院醫(yī)治無效于2019年11月1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經寧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史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人口信息、接警單、到案經過、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結果單、機動車信息、駕駛人信息等;
2.證人證言:證人周某某、曹某某、竺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法醫(yī)學尸體檢驗報告、機動車司法鑒定意見書;
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等;
6.視聽資料、電子數據:交警執(zhí)法錄像、道路監(jiān)控錄像。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史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寧波市奉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劉積鋒
書記員:周鼎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現羈押于奉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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