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渝北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渝北檢刑訴〔2020〕Z1810號
被告人盧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002311983********,漢族,初中文化程度,桶裝水配送員,出生地重慶市墊江縣,戶籍地重慶市墊江縣**路**號,住址重慶市兩江新區(qū)**路**號。因吸食毒品,2020年9月9日被重慶市公安局兩江新區(qū)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2020年9月20日被重慶市公安局兩江新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經本院批準,次日被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重慶市公安局兩江新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盧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5時許,被告人盧某某在重慶市兩江新區(qū)大竹林雙江酒店8310房間,以人民幣450元的價格販賣給吳某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凈重0.16克)和一顆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凈重0.09克),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當場抓獲。民警當場另從盧某某處查獲作案手機一部及其獲利現金人民幣100元。
被告人盧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手機一部;
2.常住人口信息登記表、抓獲經過、微信聊天記錄等書證;
3.證人吳某某的證言;
4.被告人盧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毒品檢驗報告;
6.辨認筆錄、提取封存筆錄、稱量筆錄、檢材提取封存筆錄、辨認現場筆錄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盧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0.25克,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盧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盧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盧某某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對涉案毒品及作案手機予以沒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重慶市渝北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秦??晴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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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被告人盧某某現被羈押于重慶市渝北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三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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