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盧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401211965********,漢族,初中文化,常熟市**廠員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區(qū)**鄉(xiāng)**村**組**號。被告人盧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該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盧某某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盧某某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盧某某,聽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盧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21時許,在常熟市**鎮(zhèn)**村**巷**號處酒后鬧事,常熟市趙市派出所民警孫某某接到報案后帶領警輔陳某某等人前往處警,后至**市**村**巷**號被告人盧某某暫住處,向被告人盧某某核實遺留在**巷**號處的電動車及手機信息時,被告人盧某某采用辱罵、毆打等方式妨害民警依法執(zhí)行公務。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接處警工作登記表、人民警察證、警輔工作證等;
2.證人周某某、陳某某、胡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孫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盧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監(jiān)控錄像。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盧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盧某某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戴梅芬
附:
1.被告人盧某某現(xiàn)羈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3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光盤1張隨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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